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
被告人祝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赔偿问题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祝某受方某伟邀约(已判刑)携带仿“六四”式手枪及猎枪各一支,伙同方某华及方某伟、霍某、程龙、陈某庚武、郑文振、陈某庚(均已判刑)等人持猎枪、自制手枪、砍刀等凶器,在本区X村”内与刘某戊、刘某戊波(均已判刑)、梁愿志等十余人持猎枪、自制长刀发生械斗,械斗中,被告人祝某持猎枪向对方某击,械斗致梁愿志腹部中弹某亡、致刘某戊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祝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41.59元。
庭审中,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期间,方某华(另案处理)与刘某戊波、刘某戊(均已判刑),在本区X乡静山粮店开设赌场发生矛盾,为此,双方某分别邀约多人,准备斗殴。2008年5月11日中午5时,被告人祝某受方某伟邀约(已判刑),携带仿“六四”式手枪及猎枪各1支到本区X村伺机械斗,同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祝某伙同方某华及方某伟、霍某、程龙、陈某庚武、郑文振、陈某庚(均已判刑)等人持猎枪、自制手枪、砍刀等凶器,在本区X村内与刘某戊、刘某戊波(均已判刑)、梁愿志等十余人持猎枪、自制长刀发生械斗,械斗中,被告人祝某持猎枪向对方某击,械斗致梁愿志腹部中弹某亡、致刘某戊重伤。经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愿志系左髂骨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祝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红安警方某,木兰湖归雁岛发生枪击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X村,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扣押了作案车辆、现场遗留的子弹、弹某、血痕等物证的事实,并有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佐证。
3、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梁愿志左髂骨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并有尸检报告在卷佐证。
4、湖北新华法医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证实:刘某戊主要损伤为全某多处枪击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5、证人李某、朱某己、戴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4月,方某华在本区X村开设赌场,因农忙赌场散场,后刘某戊波、刘某戊到静山开设赌场,双方某生矛盾后准备伺机械斗。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在医院值班时,有人送来两名有血迹的病人,其中1人死亡,死者腹部有弹某,是枪伤,另一名病人全某多处枪伤。
7、证人方某、方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方某伟、方某华带人与刘某戊、刘某戊波带人在木兰湖归雁岛度假村发生械斗。
8、同案人方某伟、陈某庚、陈某庚武、郑文振、霍某、程龙、刘某戊、刘某戊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12日方某华与刘某戊、刘某戊波发生矛盾后,在“木兰湖”归雁岛度假村双方某人持械进行斗殴。其中,同案人方某伟证实是其邀约祝某带枪参与斗殴,同案人陈某庚武、郑文振、陈某庚供认被告人祝某持枪参与斗殴。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祝某受方某伟邀约,伙同陈某庚武等人在木兰湖归雁岛度假村参与持械斗殴。
10、被告人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受方某伟邀约与霍某、陈某庚等人携带猎枪及仿“六四”手枪到木兰湖归雁岛参与械斗,在械斗中,其持双管猎枪开枪射击。
1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祝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1265.23元、误工费2396.71元(5830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20元(5832元/年×20年×0.5)、鉴定费700元、护某3217.97元(19576元÷365天×60天),合计人民币96883.91元。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近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梁愿志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受害人梁愿志近亲属撤回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单位的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户某、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受他人邀约结伙持械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所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其所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其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6883.9元,对其所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组织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应运用混合过错原则,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应承担4844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244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某惕
人民陪审员刘某戊苟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