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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丙与被告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丙。

法定代理人潘某丁。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潘某丙与被告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丙诉称,2010年5月23日12时10分,被告袁某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由平南县X乡X村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黎德铭驾驶搭乘原告潘某丙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黎德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某丙无责任。原告潘某丙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拆除内固定费用,原告潘某丙与被告袁某已经协商赔偿清楚。2011年12月18日,原告潘某丙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潘某丙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45128元。由于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45128元给原告潘某丙。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潘某丙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袁某、黎德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某丙无责任;3、《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证实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1份,证实原告潘某丙住院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潘某丙疾病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潘某丙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潘某丙支出鉴定费1000元;8、《车票》33张,证实原告潘某丙支出交通费330元。

被告袁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潘某丙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潘某丙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潘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愿意赔偿2000元。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潘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3日12时10分,被告袁某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货车由平南县X乡X村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黎德铭驾驶搭乘原告潘某丙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黎德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某丙无责任。原告潘某丙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2日,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就原告潘某丙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拆除内固定费用,原告潘某丙与被告袁某、黎德铭已经协商赔偿清楚。随后,被告袁某到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了10129.34元(其中死亡伤残部分费用赔偿了144.49元,医疗费用部分赔偿了9984.85元。)给被告袁某。2011年12月18日,原告潘某丙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袁某、黎德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某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某及黎德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潘某丙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潘某丙的损失,被告袁某及黎德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某丙放弃对黎德铭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由于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袁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潘某丙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潘某丙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有关某准计算。原告潘某丙为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某定,原告潘某丙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原告潘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为此,原告潘某丙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7458元。对原告潘某丙37458元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伤残赔偿金34128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6458元。由被告袁某按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500元给原告潘某丙。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36458元给原告潘某丙;

二、被告袁某赔偿500元给原告潘某丙;

三、驳回原告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3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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