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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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亮,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曲靖市麒麟城区、富源县金源大厦附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等地进行11起盗窃犯罪活动,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并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生于1992年,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其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过程中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减轻了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街X号宏宇旅馆门口,将晏祥林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微型客车盗走并销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晏祥林。

2、200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路张顺琴经营的意大利金丝袋鼠服饰国际有限公司服装店,将店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各种服装盗走并销赃。被盗服装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张顺琴。

3、2009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路X号门前公路边上,将刘某刚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南小型客车盗走。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刘某刚。

4、200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路戴某飞经营的正兴一家人轮胎店内,将店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12条轮胎盗走并销赃。被盗大部分轮胎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戴某飞。

5、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曲靖市富源县金源大厦大门前,将胡绍伟价值人民币x元的金杯客车盗走。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胡绍伟。

6、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路X号正丰科技公司,将公司内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一对兰欣牌音箱盗走。该音响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7、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搬迁街东侧龚远义经营的双星轮胎店内,将店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13条轮胎盗走并销赃。

8、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路戴某飞经营的正兴一家人轮胎店内,将店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一条轮胎盗走并销赃。

9、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窜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巷孔德菊经营的粮食仓库,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大米、大豆盗走。

10、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窜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镇华建家电门市处,将店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盗走并销赃。

11、2009年2月2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路信牌商店,将店内一瓶水井坊白酒(后经查实该白酒内装有水)盗走。五被告人在返回车上时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白石江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晏祥林、张顺琴、刘某刚、戴某飞、胡绍伟、龚远义、孔德菊、罗家珍的报案及陈某,分别证实了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种类和特征。证人翟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所知道的被害人被盗的情况。曲靖市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部分被盗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具体状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于归案后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追回了部分被盗赃物且已将追回的赃物发还给了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对合伙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吻合、印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23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在盗窃作案中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0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11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1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10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3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地位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均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92年,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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