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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某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汉族。

原告胡某诉某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盖房佘买原告价值x元的砖,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偿还欠款,逾期如不还则被告每月向原告按欠款的5%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0年6月归还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又归还3000元,下余5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5000元货款及赔偿金,并承担本案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砖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8日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每月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又名徐X,原被告双方纠纷经村委调解后,被告无钱支付,还欠原告5000元未某。3、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由证人介绍佘买原告x元的砖用于建房,后经原告与证人一起多次向被告追要,2010年6月份被告经证人手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又给了原告3000元钱,下余5000元未某。被告徐某又名徐X,但被告在村里和上学时都用的是徐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人介绍佘买原告价值x元的砖用于建房。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偿还所欠砖款x元整,逾期不还则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于2010年6月归还2000元,后经催要又归还3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欠原告胡某砖款5000元未某,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还款协议中的“每月5%的赔偿金”,实质是双方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徐某自2010年7月9日起,每月以逾期未某欠款5000元的5%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欠款5000元及赔偿金(赔偿金按月5%计算,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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