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下称福特福厂)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福特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丁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投资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1年8月28日某生。

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下称福特福厂)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福特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丁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特福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陈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福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公司经营范围为日某五金冲件、日某塑料制品等。被告福特福厂成立于2006年3月,系被告王某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主要经营鞋扣、鞋跟的加工、制造。

注册号为第(略)号“”及第(略)号“x”商标均为原告福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6类(鞋扣等),目前,该二商标均处有效期某内。“x”商标于2006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8年6月,佛山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福特福厂处当场查获假冒“x”商标的鞋扣1600箱,货值48000元。经工商部门查明,被告福特福厂自2007年8月起即以“福特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至2008年6月,共销某五金制品85万元(其中包某商标侵权的营业额1000元),扣除成本、税金等,获利20万元。佛山工商局以被告福特福厂假冒他人商标,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福特福厂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被告福特福厂对该处罚并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福特福厂在其生产进度跟踪表等文件上使用“”商标及与“”商标相似的“”标识。在其厂区内使用含有“x”、“”及与“”相似的“”的厂牌、广告标志、包某、生产模具及生产产品(含成品、半成品)。被告福特福厂还在广告册、网站上发布含有与原告福特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广告信息,对外经营活动。

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于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准许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至被告经营地进行保全,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仍存在,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福特公司所有的“”、“x”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的鞋扣等产品上使用了“x”、“”商标及与“”商标相似的“”标识,并在广告册及网站上使用了“”商标及与“”相似的“”标识,被告此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该院将按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某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福特福厂在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至法院保全某,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时间跨度较长,且侵权范围也较广,其主观恶意较大。鉴此,该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0万元。

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告福特福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福特福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王某丁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主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第某十二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第(略)号“”及第(略)号“x”注册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侵权产品;并自行删除其在广告册、网站上含有与原告“”商标及与“”商标相似的“”标识的相关内容;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某七日某赔偿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前项判决确定债务的,被告王某丁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1,3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负担。证据保全某用30元,由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福特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特福厂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显然错误,在此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所谓的定额赔偿方式判决上诉人赔偿100万元损失的做法更是公然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本案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之前及现在均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x及FUTE商标的注册人虽为本案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的投资人即本案另一上诉人王某丁目前为止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而上诉人是经王某丁以被上诉人名义授权使用该些商标的(此点王某丁也予认同并出具声明),使用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是认同的,这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收条已可证明:早在上诉人未成立前的2003年王某丁就以福特国际集团、福特鞋材国际公司名义在上诉人的住所地从事经营并使用FUTE商标,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在经王某丁授权并认可下无论是生产、销某、使用、储存该注册商标标识或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而王某丁是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生产、销某、使用、储存该注册商标标识或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对被上诉义均不构成侵权,因为不可能存在注册人侵犯自已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当然王某丁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所为的行为也不可能对自已任职的公司构成侵权。

2、原审判决停止侵权,但现在上诉人处根本没有所谓的FUTE及x的标识及商品,又何来停止侵权,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显然根本无法成立。但原审并未明确查实的情况下却判决要求上诉人对一个并存在的行为停止侵权,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请求的FUDE商标是上诉人的投资人王某丁依法注册(证据六)并许可答辩人使用的,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是上诉人王某丁,上诉人为被许可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及王某丁均有权发布以该商标标识作为宣传的相关广告信息,任何人均无权干涉,这是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并非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本无权要求拆某、销某有该标识的厂牌、广告标识及相关产品。但原审却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使用该标识为侵权并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删除该标识,这显然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错误判决,在该商标未被撤销某情况下,该判决否定了FUDE商标的专用权利。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商标法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判决也显属错误。

从本案中双方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之前工商局查处的x的产品构成侵权的话,那依据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相应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也仅仅只销某了1000元的该产品,如果扣除成本,上诉人获利也就几百元,被查处时所有产品的价值也就48000元,因此如说被上诉人有损失或者上诉人有获利的话,那无论是获利或损失,成本不计也不可能超过49000元。被上诉人未受损害前自已的财务报表的年营业额才100多万,利润每年才4万多元(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2007年的财务报告),原审适用定额赔偿应当参考这些证据。原审在判决书中已认为“原告未提供自已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按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那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某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最多也不应判决超过50万元。原审在判决中是有明确引用商标法五十六条的条款的,只是在判决书中仅载明第某款,而对定额赔偿的规定却未引入。

三、本案诉讼费是因被上诉人故意超标准提高赔偿金额,而原审并未全某支持其赔偿请求,但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全某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

福特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上诉人投资者王某丁虽为答辩人登记股东兼公司总经理,但却长期某履行总经理职责,相反的在广州、佛山等地另起炉灶,打着“福特集团有限公司”、“福特公司”等带有“福特”字号的旗号假冒答辩人“”及“x”注册商标,与答辩人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严重侵犯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答辩人从未授权王某丁许可他人或自己使用答辩人“x”注册商标。上诉人为应付案件的诉讼由王某丁炮制一份所谓的声明书,答辩人认为该声明书是无效的,也构不成其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法》第某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提供声明书显示,王某丁利用其总经理的身份以答辩人公司名义将“x”注册商标授予自己独资举办的企业,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声明书完全某效,并且不能作为其履行职务的依据。

3、对答辩人是否授予上诉人使用“x”注册商标,上诉人企业投资者王某丁在2008年7月25日某受佛山工商局询问时讲的十分清楚,当佛山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询问其“你厂能否提供注册商标“x”的商标注册证或相应的授权委托证明,王某丁的回答是“不能提供”,该工商局工作人员再问到“你厂为什么要生产销某假冒注册商标‘x’的五金产品”,王某丁才回答“我是商标‘x’所有人,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于我在佛山市X区自己开设了鞋厂,而且自己法律知识不懂,所以以为自己有注册商标‘x’的使用权”,说明2008年7月份之前上诉人及王某丁使用答辩人“x”注册商标并未经答辩人任何授权,正因为如此,佛山市工商局认定上诉人假冒答辩人“x”注册商标成立,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并主动交纳罚款,上诉人所谓授权声明显属虚假。

4、答辩人并无认可上诉人或王某丁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对2003年王某丁使用的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便笺(上诉人所称的证据七),答辩人曾多次进行制止,要求其改正,但上诉人不仅没有停止对该便笺的使用,反而在其注册地及各地的经营住所大量进行使用,使用的商标不仅有“”,而且还对答辩人“x”商标进行使用,其范围既包某厂牌、广告标示及各类生产销某单证和便笺,也包某包某生产模具及商品分类第26类的产品,这根本不存在认可不认可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便笺的使用,并不意味答辩人认可王某丁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所谓曾经有过使用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一种代表性认可,该说法毫无根据,不能由此免除其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5、上诉人以现在其处并没有所谓“”和“x”注册商标的标识和商品,否认其以前及现在的侵权事实,并称其现在使用的“”是其投资人王某丁的注册商标,故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这完全某在歪曲事实。首先对佛山工商局介入对其假冒“x”注册商标案的调查之前,其假冒答辩人“x”和“”注册商标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证据可以证实,一是原审法院调查的广告册和便笺,二是答辩人通过公正进行证据保全某网站及互联网信息,三是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证据七;其次对佛山市工商局查处的证据,在本案卷宗材料体现十分清楚。就上诉人所提出的现在侵权证据也十分明显,除答辩人上述所指的广告册、便笺和互联网信息外,还有原审法院的现场拍照照片可以证实;再次“”虽是上诉人企业投资者王某丁2006年4月14日某2007年1月14日某别在核定使用商品分类第40类、第26类申请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的注册是与文字商标“福德”组合进行注册的,可是上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大都采用图形和文字分开进行的,而“”与“”属相似商标,上诉人在五金产品、厂牌和广告标识等单独使用“”容易与答辩人“”注册商标发生混同,这表明上诉人对该注册商标使用存在不正当竞争,其目的是有意让消费者误认带有“”商标标识和产品,就是答辩人“”注册商标标识和产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作出明确规定,与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是与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与改变显著特征、拆某、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侵权产品和自行删除其在广告册、网站上含有与答辩人“”商标及与“”商标相似的“”标识的相关内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100万元,答辩人认为过少,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全某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该赔偿违反商标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全某有理由。

1、佛山市工商局2008年7、8月间对上诉人假冒答辩人“x”注册商标的查处,仅局限在现场扣押1600箱产品和上诉人自认1000元营业额,该扣押产品实际价值高达800多万元,不是该行政机关所认定的4.8万元,但通过答辩人进一步查证(包某通过原审法院申请保全某证据)显示,上诉人对假冒答辩人“x”、“”注册商标标识和产品起源于1998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003年开始),且其生产规模和销某情况,并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接受佛山工商局调查所称的32台设备、200名工人、销某额只有1000元及客户群为附近的一些鞋厂,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广告册则宣称:公司创建于1988年,……公司生产各种五金产品,畅销某内,远销某大利、日某、印尼等欧美及东南亚2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年产值为2.5亿,拥有5888名职员……,福特集团先后在广州、温州、成都、深圳、东莞等地设立了鞋材连锁超市和多家鞋材专卖店年产值已突破2.5亿人民币,FUTE品牌已深得广大鞋业厂商的青睐和肯定。森达,奥康、富贵鸟、康奈、意尔康、吉尔达、金猴集团等中国著名鞋业品牌指定FUTE为其鞋材供应商……。这充分表明上诉人侵权的时间长、范围大,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并且完全某侵权为常业,其侵权产品年产值为2.5亿。

2、为什么答辩人在2007年财务报表会体现营业额100多万元、利润才4万多元,这是由于上诉人长期某答辩人实施侵权所造成的。根据上诉人自述,其在佛山工商局查处10个月侵权中共获利20万元,虽然上诉人对其销某“x”商标产品营业额只自认1000元,但这与事实相差较大,并且上诉人只称的这部分获利也与其使用“x”和“”注册商标有直接关联,这不是简单能以1000元营业额进行评估的。

3、上诉人假冒答辩人注册商标共有两个,对如此之大大肆假冒商标的行为确定100万元赔偿并不过分。

三、本案诉讼费并非是答辩人故意超标准提高赔偿金额的,原审判决将本案受理费全某判归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在其广告宣传中的自称,其年产值已突破2.5亿元,五金行业是高利润的产业,按企业一般利润水平计算,上诉人每年的获利可达2000万元以上,仅从侵犯商标专用权这一项,答辩人要求508万元的赔偿是正常的,虽然原审判决并未支持答辩人全某赔偿请求,但将诉讼费判归上诉人进行负担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王某丁称同意上诉人福特福厂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福特福厂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以及商标评审案件材料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经商标权人王某丁许可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并进行了备案和被上诉人对该商标提出争议,商标局对此尚未作出裁定。

福特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的商标中福德与图案是一体的,但上诉人进行分开使用。材料中除备案通知书外,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王某丁许可福特福厂使用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福特福厂进行了不规范使用,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福特福厂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福特福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福特公司所有的“”、“x”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本案中,福特福厂未经福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讼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鞋扣等产品上使用了“x”、“”商标及与“”商标相似的“”标识,在广告册及网站上使用了“”商标及与“”相似的“”标识,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福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特福厂主张其使用“x”、“”商标系得到福特公司总经理王某丁的授权,福特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丙也是认同的,并提供了一份王某丁出具的声明书和几份王某丙在抬头为“福特集团、福特鞋材(国际)有限公司”的便笺上书写的收条据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王某丁并非福特公司法人代表,其以公司名义授权福特福厂使用“x”商标,事前未得到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故其授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丙书写的收条内容仅涉及货款,亦无法证明其曾以福特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明示同意福特福厂使用讼争商标。另外,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而当时福特福厂并未成立,故收条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福特福厂主张其使用“x”、“”商标系得到合法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福特福厂还主张“”商标系王某丁个人注册并许可福特福厂使用的,但王某丁实际注册的商标为“+福德”的图文组合商标,福特福厂对此商标并未进行规范使用,而仅使用了组合商标中的“”标识,与福特公司享有的“”商标基本相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分,福特福厂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主张的使用“”标识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未能就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进行具体举证,人民法院可采用酌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但最高额不应超过50万元。本案中,由于福特公司并未就福特福厂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福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具体举证,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福特公司损失或福特福厂获利的数额明显超过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判决福特福厂赔偿福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x”商标经福特公司多年的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商标还于2006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福特福厂的开办人王某丁作为福特公司的股东,对福特公司的企业和商标情况是完全某楚的,其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当明显。另外,福特福厂曾于2008年6月因生产假冒“x”商标的鞋扣而被佛山市工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在本案发生时,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至福特福厂经营地进行保全,福特福厂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综上,考虑到福特公司持有的“”、“x”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特福厂实施侵权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存在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福特福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销某的范围也较广,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给福特公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本院在综合福特福厂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侵权后果以及福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的基础上,酌定福特福厂赔偿福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办法》的规定,法院并不必然按照最终所支持的数额与诉讼请求之间的比例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考虑到福特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全某支持,且本案二审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进行了调整,本院将依法对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进行调整。

综上,上诉人福特福厂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三、四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七日某赔偿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0元,由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负担51310元,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证据保全某用30元,由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负担10000元,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