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河池分行,住所地:广西河池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修,广西国信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河池市恒大冶金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河池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河池市恒大冶金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某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广西河池市恒大冶金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向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大陆公司)提出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天津新大陆公司表示同意,但提出必须通过银行进行,由银行将款划给恒大公司使用。同年7月27日,天津新大陆公司派员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带到中国银行河池分行(以下简称河池中行),解付到天津新大陆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河池中行下属的城南分理处主任杨帆给天津新大陆公司出具一张户名为天津新大陆公司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12个月,年利率1089%。该存单上加盖了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城南分理处(以下简称城南分理处)储蓄专用章。当日,天津新大陆公司指定河池中行转款(略)元给恒大公司使用,同时,恒大公司按事先约定的利率将利差(略)元开出汇票交给了天津新大陆公司。同年8月,恒大公司又向天津新大陆公司提出按上述借款方式再借款1000万元,要求将款先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以下简称河池工行)由该行出具存单并转款给恒大公司使用。天津新大陆公司同意。同年8月17日,天津新大陆公司又派员将1000万元汇票带到河池工行解付到天津新大陆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因河池工行不能办理存单手续,天津新大陆公司便指定河池工行转款(略)元给恒大公司。城南分理处主任杨帆于当日给天津新大陆公司出具两张每张面额为500万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98%,该两张存单上仍盖有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城南分理处储蓄专用章。次日,恒大公司在河池工行将利差款(略)元开出汇票交给天津新大陆公司。至此,天津新大陆公司共从恒大公司获取高额利差(略)元。上述2000万元存款先后到期后,天津新大陆公司到河池中行取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恒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河池中行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第一笔(略)元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第二笔(略)元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为违法借贷。河地中行出具给天津新大陆公司的三张面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存单均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新大陆公司已从恒大公司收取的两笔利差共(略)元应充抵本金,尚有(略)元本金和该款利息首先由恒大公司返还给天津新大陆公司。河池中行因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天津新大陆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略)元(已扣除收取的高利差)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因天津新大陆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河池中行,而是自行将资金转给恒大公司使用,城南分理处给天津新大陆公司出具了存单,河池中行应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天津新大陆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略)元(已扣除收取利息)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天津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本院三张存单均是河池中行下属的城南分理处主任杨帆在履行职务时出具的,故河池中行辩称该存单是杨帆私自盗开,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4目的规定,判决:一、恒大公司返还天津新大陆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5年7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河池中行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该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恒大公司返还天津新大陆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5年8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河池分行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津新大陆公司和河池中行各承担(略)元,恒大公司承担(略)元。
河池中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调查、质证时,河池中行变更了原上诉请求,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指的应是交付给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本案天津新大陆公司并未将第一笔借款交付给出具存单的城南分理处,也不是指令城南分理处将款转给恒大公司使用。河池中行与城南分理处是两个独立的营业机构,不能把款交付给河池中行视为交付给城南分理处。故河池只应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天津新大陆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天津新大陆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城南分理处是河池中行的内部单位,两个单位实属一个单位,且河池中行也已应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违法借贷。三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新大陆公司收取两笔借款的高利差(略)元应充抵本金。恒大公司应对其实际使用的两笔借款共(略)元(已扣除高利差)及其利息首先承担返还责任。天津新大陆公司的第一笔借款资金1000万元虽交付河池中行,而出具存单的是城南分理处,但城南分理处是河池中行的派出机构,并非相对独立于河池中行的金融机构。城南分理处出具存单的行为应属河池中行的行为。天津新大陆公司的第二笔借款资金1000万元未交付河池中行,应认定为其自行转款给恒大公司。河池中行按天津新大陆公司的指令,将第一笔借款转给恒大公司,其下属的城南分理处为两笔借款出具三张存单,河池中行应承担帮助新大陆公司和恒大公司违法借贷的过借责任。原审判决河池中行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新大陆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略)元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恒大公司不能偿还新大陆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略)元的部分承担20%的责任均是正确的。河池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河池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某柏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