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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裕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毛青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艳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蔚、程文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记录。上诉人惠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裕奎、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与甲方代表为符海锋签订的《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盖有“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合同一方的主体与秦某签订合同。同时在秦某提供的证据8中的报告书中表明,惠建发公司系施工方,承建了位于南宁市X区的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的综合楼、警署楼等工程建设,因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法院确认秦某与“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的《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系秦某与惠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只是惠建发公司承揽工程而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秦某与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形成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同全某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秦某已按照某定履行了义务,惠建发公司也按照某方的结算支付了秦某工程款。但因各方原因,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的综合楼、警署楼等工程建设已停工,秦某、惠建发公司双方的合同义务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秦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秦某未能继续进行施工,为减少损失,秦某自行拆除外架,但因内架的材料与相应的工程建筑相连,直至秦某起诉,秦某搭设内架的材料仍未能拆除。秦某在本某中要求惠建发公司支付的承揽加工费636069.04元,从秦某所提供计算依据的结算单可表明,该费用除秦某完成的工作量外,还包括因内架没法拆除要求惠建发公司按照某场价格支付内架材料超期使用的租金。但秦某以自己估计所用的钢管数量和扣某数量的标准计算租金明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内架的使用期限,法院宜参照某使用期限45天为周某,每周某工程款为42678.70元计算因秦某内架未能拆除,由惠建发公司支付秦某内架超期使用费。对于秦某主张外架超期使用的费用,因秦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外架拆除的时间,无法确定外架是否存在超期使用,故外架超期使用费不予支持。对于秦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秦某当庭提交盖有“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结算单为准,秦某已确认惠建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该结算单的工程量一致,故秦某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尚有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未结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从秦某内架搭设完成的2008年11月28日起算45天即到2009年1月11日属合同约定的内架使用期,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惠建发公司应支付秦某的内架超期使用费为42678.70×365/45=346171.68元。对于2010年1月12日后的费用,由于本某涉及的《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秦某已请求解除,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本某停工给秦某、惠建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给予秦某必要的拆除内架时间,宜按同样的方法计算至本某生效判决后的45天。对于秦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且法院在本某中确认惠建发公司支付秦某的属超期使用内架的费用,实为弥补秦某无法拆除内架遭受的损失,故秦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秦某与惠建发公司之间的《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二、惠建发公司于支付秦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的搭设厂房内架超期使用费346171.68元;三、惠建发公司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某决生效后的45天内,以使用期限45天为周某,每周某工程款为42678.70元计算支付秦某内架未能拆除的内架超期使用费;四、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惠建发公司负担8000元,秦某负担3893元。

上诉人惠建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庭前及庭审中,只收到被上诉人的五份证据,即协议书一份、签证单三份、结算单一份,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照某及报告书三项证据,更谈不上对其进行质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将上述未经质证的报告书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显然是违反程序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本某讼争加工承揽合同的发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某适格被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可知,协议书的甲方有符海锋的签名,并盖有名为“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是,所谓的“经理部”显然是非依法设立的,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所谓的“经理部”印章乃是上诉人刻制并加盖上去的。所以,上诉人与所谓的“经理部”不存在隶属关系。这是其一。其二,该协议书甲方有符海锋的签名,但被上诉人也未证明符海锋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该签名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因此,本某列上诉人为被告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由于符海锋在甲方处签名,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经理部”系上诉人设立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应列符海锋为本某被告。其次,室内满堂架已完工的面积不清。在一审期间,法院没有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也未召集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因此,已完成的工程量是不清楚的。再次,认定内架每45天周某内的工程款为42678.70元依据不足。综上,由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惠建发公司是否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发包人上诉人惠建发公司是否应在本某中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2、本某内架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由于在一审审理期间,秦某未能提供《基本某设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报告》([2009]桂工造字第X号)原件,故双方未能核对上述证据原件,故本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组织了惠建发公司、秦某对《基本某设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报告》([2009]桂工造字第X号)原件进行质证。惠建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与本某无关,且如果要采用其他案件的证据作为本某证据的话,必须是生效裁判,现该案已被发回重审,不宜作为本某证据使用,本某发包方是符海锋,而符海锋与惠建发公司实际上是转包关系,惠建发公司在本某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追加符海锋为本某当事人。秦某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证明了我方所需证明的内容。

对于争议的证据本某经审理确认:惠建发公司、秦某对《基本某设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报告》([2009]桂工造字第X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某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惠建发公司承建了位于南宁市X区的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的综合楼、警署楼等工程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秦某、李映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南宁市X区明阳工业园纳米基因生物技术公司明阳厂区厂房内架9000m2(满堂架)、外架x、警署楼外架六层x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2、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双排钢管脚手架总工期内按实搭面积计算(钢管外围周某×高度),每平方米25元,室内满堂架按实际地面积15元m2(使用期45天);3、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通知运料进场开工,内架搭设完,即付工程款70%,期满拆架时付30%;外架每搭设完厂房时即付该搭架工程款的70%,拆架三天内即付清余款30%。警署楼工程外架以及其他工程外架完工每三层,即付该三层的工程款70%,余下30%待拆架三天内支付;4、搭设外架工期从起搭日算起,总工期为7个月,如甲方因施工原因不能按期拆架还需要租用钢管、扣某、安全某,在一个星期内不计算租金,超出一个星期之外由甲方按实际面积每平方每天以0.12元租金给乙方。秦某、李映球在乙方代表一栏上签了字,符海锋在甲方代表一栏上签了字并加盖了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秦某即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08年11月28日将厂房内架搭设完成。后经结算,秦某搭设完成的厂房内架面积为2699.45平方米,内架工程款为42678.70元,外架面积为2010平方米,外架工程款为75250元。总工程价款为121126.7元。秦某在2009年1月初得到了该笔工程款。因该工程的业主未能支付工程款和惠建发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工程款,秦某即停工,并逐步拆除钢管外架。钢管内架因与该工程二层建筑的钢筋等相连,至今无法拆除。秦某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X区的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的综合楼、警署楼等工程由惠建发公司承建。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映球向法院表示其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某诉讼,其放弃本某中其应享的实体权利。

本某认为:关于上诉人惠建发公司是否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发包人、惠建发公司是否应在本某中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某是无权代理,它的构成要件是:(一)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某中,虽然符海锋在与秦某签订《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时没有持有惠建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在签订《钢管架搭设承包协议书》时加盖了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符海锋存在着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同时,惠建发公司系南宁市X区的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的综合楼、警署楼等工程的施工方,秦某搭设的钢管架就在惠建发公司承建的南宁市X区的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工地上,用于惠建发公司承建的南宁市X区的中晟东泰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阳厂区工程,至今秦某所搭设的钢管架仍在该工地,无法拆除。因此,可以确认,惠建发公司对符海锋的行为是知道的,且秦某也从该工地领取了121126.7元的工程款。秦某有理由相信符海锋有代理权,秦某形成信赖的理由充分、正当,故本某认为符海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符海锋的行为代表惠建发公司,故惠建发公司与秦某存在合同关系,惠建发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发包人,惠建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款项责任。惠建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内架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秦某持有加盖了福建省惠建发广西凯先中晟东泰明阳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确认了厂房内架的面积和确认了厂房内架工程款为42678.70元(其中:外挑3499.2元,满堂架为39179.5元),一审法院按此结算单确认厂房内架工程款为42678.70元正确,本某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惠建发公司提出在一审审理时,秦某提供的光盘、照某、报告书未经质证,经审查,秦某提供的光盘、照某、报告书在一审庭审中均进行过质证,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本某对惠建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惠建发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依照某述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上诉人惠建发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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