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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孔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庞兴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中达公司向孔某托运八辆小轿车。2010年7月3日,孔某雇佣的司机韦兆救在运输过程中与案外人黄升大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中达公司托运的小轿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后认定,韦兆救与黄升大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2010年11月30日,中达公司、孔某、黄升大就受损小轿车的维修费、折价损失费进行了确认。经核算,中达公司的小轿车维修费为41548元、车辆折价损失为20000元,合计61548元,孔某和黄升大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将孔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中达公司称其系基于违约之诉而起诉孔某。中达公司为了向孔某追偿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中达公司以违约之诉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中达公司和孔某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孔某在承运了中达公司的小轿车后,因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承运的小轿车发生损坏,作为承运人的孔某应当赔偿托运方即中达公司的损失。中达公司与孔某已就小轿车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孔某亦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向中达公司赔偿该笔损失。中达公司现要求孔某赔偿61548元及支付该笔款项从2010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达公司和孔某之间曾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过约定,法律中亦没有关于债权人追索债权必须聘请律师或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强制性规定,故中达公司要求孔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应赔偿中达公司61548元;二、孔某应向中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以61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三、驳回中达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孔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遗漏被告,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本案讼争的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但事故发生后,经孔某、中达公司和遗漏被告黄升大三方多次协商并确认了损失金额和还款期限,三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由孔某和黄升大承担中达公司的损失61548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一审中,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方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证实中达公司承认《还款承诺书》效力并充分肯定其在事故中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定,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对中达公司的赔偿应遵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进行,由孔某和黄升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依法追加黄升大为被告,导致孔某独自承担了事故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孔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孔某的上诉,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孔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运输合同是我方与孔某之间签署的,约束的是我们双方,但是孔某上诉主张与第三人黄升大的关系,是孔某与黄升大之间的关系。当时我们起诉已经征求过孔某的意见,开庭之前和一审庭审中,我方都曾要求他追加当事人,但是孔某没有与我方协商,也不接电话,更没有追加黄升大。我方的观点是追加与不追加都没有错,但是一审孔某没有主张权利。分开审理不错,不分开审理也不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达公司与孔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从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孔某对作为承运人是没有异议的,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之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违约与侵权。中达公司与孔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违约,中达公司与孔某、黄升大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中达公司享有选择要求孔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孔某、黄升大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中达公司选择了违约之诉,没有超出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在违约之诉中,中达公司与孔某是合同的相对方,黄升大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孔某要求法院追加黄升大作为被告共同向中达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孔某与黄升大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孔某在承运中达公司的小轿车后,在运输过程中所承运的小轿车发生了损坏,该损坏不是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也不是中达公司的过错造成,孔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了损失数额,一审判决按此数额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明江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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