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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伟,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塘坊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天翔,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诗仙太白公司)拥有的第(略)号“诗仙太白”商标(简称争议商标),陈某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诗仙太白”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陈某丁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诗仙太白”系由陈某丁创作,根据陈某丁在争议申请书中的记载以及经公证的几份证人证言显示,能够认定四川省万县X区太白酒厂(简称万县太白酒厂)在1985年为了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安排员工找到厂里的宣传干事陈某丁书写了四幅“诗仙太白”,该厂挑选了本案中的“诗仙太白”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因此,陈某丁应当知道其书写“诗仙太白”几个字的目的是供本单位申请注册商标。考虑到陈某丁当时系万县太白酒厂的工会宣传干事,以及当时的中国国情和政策等因素,陈某丁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经其许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不是提出争议撤销申请的法律依据,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系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程序性规定。因此,陈某丁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第X号裁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争议商标或发回重审、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由重庆市太白酒厂申请注册,并转让予诗仙太白公司,重庆市太白酒厂为利害关系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985年,万县太白酒厂委托陈某丁书写“诗仙太白”的目的是作瓶贴使用而非用于申请注册商标;1985年重庆市太白酒厂申请注册商标并未使用陈某丁所书写的“诗仙太白”;重庆市太白酒厂在2001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陈某丁书写的“诗仙太白”,损害了陈某丁在先的著作权,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诗仙太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四川省太白酒厂更名为重庆市太白酒厂,四川省太白酒厂系由万县太白酒厂更名而来。

争议商标(见下图)为第(略)号“诗仙太白”商标,由重庆市太白酒厂于2001年7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某、含酒精液体、清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2009年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诗仙太白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7年6月18日,陈某丁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陈某丁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载明:1982年,陈某丁任万县太白酒厂的工会宣传干事。1985年,代理厂长李德清代行厂长职务,因当时该酒厂准备办理“诗仙太白”的商标注册申请事宜,为了确定“诗仙太白”的申报字样,于是李德清厂长便安排供销科具体经办此事。当时供销科科长谭登华安排供销科的向如国找到了陈某丁,于中午休息时间在陈某丁的宿舍,陈某丁利用自己的笔墨纸砚书写了“诗仙太白”四个字多份(均为毛笔写),然后就在此多份“诗仙太白”字样中选择了较好的审定并付印,办理了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陈某丁提供了其作为申请人的四份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该四位证人当时都在万县太白酒厂工作,分别是时任供销科科长的谭登华、代行厂长职务的副厂长李德清、基建科科长张有为和供销科职工向如国。

在谭登华的证言中载有如下内容:“1985年,太白酒厂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厂里安排供销科具体经办此事。大概在1985年5、6月份的一个中午,我安排向如国去找到当时的厂工会宣传干事陈某丁书写了‘诗仙太白’四个毛笔字多份,由我和向如国挑选一份送厂长审定后付印,写这四个字的时候是在当时厂内陈某丁的宿舍写的……”。

在李德清的证言中载有如下内容:“1985年,我代行厂长职务,因太白酒厂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我安排厂里供销科具体经办此事。当时供销科科长谭登华就安排供销科的向如国找到了厂工会宣传干事陈某丁书写了‘诗仙太白’四个字多份,用毛笔写的,我们就在陈某丁书写的字里面选了‘诗仙太白’几个字写的较好的审定后付印……”。

在张有为的证言中载有如下内容:“1985年,我在太白酒厂任基建科科长,当时因‘诗仙太白’商标注册,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到北京联系此事,我们请薄一波为我厂题了‘诗仙太白’几个字,后来我厂生产的产品酒瓶商贴有商标,商标上有‘诗仙太白’几字……用的我厂原工会的宣传干事陈某丁的书写笔迹……”。

在向如国的证言中载有如下内容:“我当时由厂工会调到供销科,并参加厂里成立的新产品开发办公室(常设供销科),负责全某瓶型和商标管理设计工作,在接到厂里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已批准‘诗仙太白’商标后,由谭登华科长安排着手‘诗仙太白商标’的标贴设计工作。由于厂里没几个人毛笔字写得好,故谭科长就安排去找陈某丁同志书写……,后来中午我吃过午饭到三号宿舍陈某丁同志家才找到了他,……,我说明来意,他很高兴,吃完饭,就在家里找了几张用过剩下的宣纸,写了四、五份‘诗仙太白’字样,我带回办公室后,下午上班,由谭科长和我一起进行了字样挑选、修某、描图后,由谭科长送厂长审定后,在开县付印,开始使用至今。厂里当时未细谈酬劳问题……”。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列明“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重庆市太白酒厂)”,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文字“诗仙太白”系陈某丁所写,诗仙太白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否认。陈某丁为其所在单位申请商标注册事宜而创作书法作品并非其本职工作,因此陈某丁的创作行为可视为受万县太白酒厂委托而进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陈某丁。但如双方当事人所述,陈某丁在书写“诗仙太白”时明知其用途是为万县太白酒厂申请商标注册,其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书写了多份供万县太白酒厂挑选,由此可视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得到了陈某丁经约定的默示许某。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未经著作权人的许某,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陈某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陈某丁向本院新提交了万县太白酒厂工商登记材料及四份公证书,用于证明:重庆市太白酒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参与评审及诉讼;万县太白酒厂委托陈某丁创作“诗仙太白”的目的是作瓶贴使用,并非用于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诗仙太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评审依据,且不能否定陈某丁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应予采纳。

二审诉讼期间,陈某丁主张:1985年万县太白酒厂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未采用陈某丁所写的“诗仙太白”。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在评审阶段,由于争议商标转让程序尚未完成,因此由重庆市太白酒厂进行答辩,2009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权利人为诗仙太白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诗仙太白公司认可争议商标“诗仙太白”四字系由陈某丁所书写。

以上事实,主要有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陈某丁系争议商标撤销申请人,其应在商标评审阶段充分举证,且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既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也不能推翻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对于陈某丁在二审诉讼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虽然陈某丁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重庆市太白酒厂,但是在商标评审期间,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诗仙太白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将诗仙太白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原审判决将之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陈某丁提出重庆市太白酒厂应当参加评审及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陈某丁为涉案“诗仙太白”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使用了该作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丁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材料,1985年万县太白酒厂为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安排厂里的相关人员找到时任厂工会宣传干事的陈某丁,陈某丁为此书写完成数幅“诗仙太白”书法作品。由此可见陈某丁与万县太白酒厂在事实上存在委托创作涉案书法作品的合同关系,委托创作的目的在于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虽然陈某丁与万县太白酒厂未就涉案书法作品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在案证据表明涉案书法作品的创作目的在于申请注册商标,且陈某丁在创作时知晓上述目的,因此万县太白酒厂可以在前述目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书法作品。陈某丁主张涉案作品的创作目的是用于瓶贴使用以及万县太白酒厂未经许某使用涉案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陈某丁还主张万县太白酒厂于1985年实际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使用涉案作品,但无论万县太白酒厂当时是否将涉案作品用于申请注册商标,都不能否定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以申请注册商标为目的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陈某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丁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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