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
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杨某、周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发,杨某、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周某丁是夫妻,开办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杨某委托冯某为华艺公司员工办理建筑师资质证书,向冯某支付了一部分办证费用。
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欠一名叫柯爱雄的人材料款。2011年1月14日周某丁和冯某到柯爱雄处,由柯爱雄找到一名叫张冬良的人,冯某持其招商银行卡在张冬良的POS机上刷卡消费50万元。第二日,张冬良将此款转到柯爱雄账户上,柯爱雄扣除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欠其材料款后,给付冯某30万元,余款给付杨某。2011年1月15日杨某向冯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20万元。此后,杨某没有向冯某偿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与杨某、周某丁的部分陈述也能相互证实,且《借条》本身就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很有证明力的证据,法院对冯某关于借款20万元给杨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杨某、周某丁关于该借款实际是支付办证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杨某、周某丁主张冯某是将办证费用反过来出借给杨某,由于杨某委托冯某办证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冯某与杨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对杨某、周某丁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冯某可以随时要求杨某返还,对冯某关于返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冯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分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冯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条虽然是杨某个人出具,但是在杨某、周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周某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周某丁应返还冯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冯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某1770元,合计3920元,由杨某、周某丁负担(此款冯某已垫付,杨某、周某丁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冯某)。
宣判后,冯某及杨某、周某丁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冯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杨某开庭时多次强调冯某放高利贷,此事实允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故一审驳回冯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2、冯某将钱借给杨某、周某丁是为了帮其救急,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冯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杨某、周某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元月15日起至借款全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全某由杨某、周某丁承担。冯某针对杨某、周某丁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杨某、周某丁的上诉请求。
杨某、周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某、周某丁未通过冯某以刷卡消费信贷的方式在2011年1月14日取得贷款50万元,也未收取冯某20万元现金,更未口头约定2分息。冯某所提交的银行户头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所列2011年1月14日所发生的银联消费三笔业务没有证据证实与杨某、周某丁有关,更与本案无关。杨某、周某丁不可能2011年1月14日收取冯某20万元现金的同时不出具借条,反而在2011年1月15日出具借条,显然有悖于常理。杨某、周某丁2011年1月15日向冯某出具的借条20万元是应冯某要求而出具,实际是一张空条子,没有资金的交付。与之相对应的是冯某骗称为杨某、周某丁办好五个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为所增附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冯某未能为杨某、周某丁办好五个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所付条件未成就,故冯某无权就该条据主张合同权利。之前,冯某已多次收取杨某、周某丁的办证费用,并有相关条据为证。此次只是以杨某、周某丁先出具借据的方式操作,真实的意思表示仍是支付办好证书后的附加费用款项。冯某所举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相互之间矛盾重重,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属于伪证,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可以相互印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周某丁不是借款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杨某、周某丁作为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某、周某丁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冯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杨某、周某丁就办证费用的收取达成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冯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不公判决,损害了杨某、周某丁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2、由冯某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杨某、周某丁针对冯某的上诉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冯某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冯某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杨某、周某丁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杨某、周某丁向本院提交七份新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消。冯某质证称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属于新证据。
经本院质证认为,《报案材料》虽为复印件,但杨某、周某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报案材料》能证明杨某、周某丁举报冯某有放高利贷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杨某向冯某所借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杨某、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报案材料》中未记载2011年1月15日杨某借冯某的20万(元)有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的内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某与冯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杨某与冯某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一、关于杨某与冯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冯某主张杨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某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以及出借款项的来源、过程,证人证言。杨某认可其向冯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否认实际收到20万元的借款。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是书证,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之一,冯某作为出借人已尽了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周某丁称与冯某之间无直接借款20万元事实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某与冯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二、关于杨某与冯某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报案材料》内容记载,冯某并不能证明其与杨某在出具借条之外又口头约定了利息,冯某请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周某丁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冯某于本案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杨某、周某丁称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收取办证费用的上诉理由和予以冲抵的辩称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于案外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冯某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某、周某丁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300元(冯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杨某、周某丁共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周某丁负担;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维持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