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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金属制网厂(以下简称金属制网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溪市金属制网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金属制网厂(以下简称金属制网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李某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8日,金属制网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彩屯办事处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1月15日;1994年8月20日,金属制网厂在该办事处贷款126万元,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1994年8月27日至1995年3月20日,同时签订财产抵押契约,金属制网厂以自己的生产设备、车某、厂房为抵押物,但未进行抵押登记。1995年8月10日,金属制网厂在该办事处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2月15日;1995年12月28日,金属制网厂又在该办事处贷款59万元,月利率为12.06‰。此次贷款分为三次发放,第一次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6月30日,金额为5万元。第二次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2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第三次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7年7月30日,金额为34万元。1995年12月28日,金属制网厂偿还9万元。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共同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传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分别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借款本金为2,260,000元,表外利息3,085,859.45元及截止2011年2月20日的利息2,877,390.06元,总计8,223,249.51元。

2007年9月8日,金属制网厂在向本溪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以位于本溪市X区X路X-X栋房屋(产权证号为187415,面积为1110.06平方米)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

原审法院认为,对抵押物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尽管在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彩屯办事处与金属制网厂签订抵押合同时,法律对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规定,但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抵押登记的效力以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彩屯办事处却始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使得约定的抵押房屋长期处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状态。直至金属制网厂在2007年9月14日再次借款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现长城公司沈阳办主张以该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溪市金属制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26万元,表外利息3,085,859.45元,及截至2011年2月20日的孳生利息2,877,390.06元,共计8,223,249.51元。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溪市金属制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3元,诉讼保全某5,000元,均由本溪市金属制网厂负担。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我办事处对所签订的126万元借款抵押协议本金及利息不享有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本溪市金属制网厂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溪市金属制网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226万元,表外利息3,085,859.45元,及截至2011年2月20日的孳生利息2,877,390.06元,共计8,223,249.51元。如果被告本溪市金属制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本溪市金属制网厂1994年8月29日签订126万元借款合同的财产抵押契约项下抵押清单中约定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登记第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1.50元,诉讼保全某5,000元,合计109,044.50元,由本溪市金属制网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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