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区太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被告乔XX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在原告处任财务负责人及出纳职务。受原告委托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清理后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占用原告资金,被告退还了11360元,尚欠134466元。2011年8月,原告解除了被告的职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134466元及利息。
原告X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XXXX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临方诚审字(2011)第X号]报告书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货币资金有125448.86元;
3、借款证明1份,拟证明案外人戴志业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产生利息5260元,其利息未入账,系被告乔XX占有;
4、现金日记账2份,拟证明乔XX与江某戊、刘某己的现金往来账;
5、原告XXXX公司股东大会记录9份,拟证明公司股东组成及相关股东在公司任职及被告乔XX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6、原告XXXX公司的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乔XX认同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
7、证人江某戊、刘某己的证言,拟证明乔XX与江某戊、刘某己的往来账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乔XX在原告企业任财务负责人及出纳职务,与之有关的会计账目的情况;
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的报表的有关数据的说明情况;
被告乔XX辩称:1、被告虽系原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现金管理人和占有人系江某戊和刘某己;2、会计报告书不能证明被告乔XX占有原告财产;3、现金日记账系被告与江某戊、刘某己相互对账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就占有原告的财产,仅能证明被告将原告XXXX公司的现金都已交给了江某戊、刘某己;4、江某戊重复报账,系江某戊占有公司的财产。故被告乔XX不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乔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XXXX公司由江某戊在2010年期间经手购气瓶共计为267350元,其中减去2010年7月6日原告XXXX公司向毕方霞借款支付气瓶款57000元,现金日记账应为210350元;
2、收条1份,拟证明江某戊向田祖希借款50000元用于购气瓶,但在现金日记账210350元中,系重复报账,应减除;
3、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拟证明江某戊用公司的支票支付购气瓶款共计80200元(16000元+64200元),但江某戊又在现金日记账210350元中重复报账,应减除。
4、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临方诚审字(2012)第X号]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XXXX公司在2011年6、7月份的账目、资金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原告认为,原告XX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该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和出纳,有保管公司现金和管理账目的职责。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XXXX公司的现金并非系被告保管,系江某戊、刘某己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针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7,被告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XXXX公司已经收取戴志业的借款的利息而没有入账,且由被告乔XX占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乔XX与江某戊、刘某己之间对现金往来记账、报账,及江某戊是否有重复报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和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乔XX在原告XXXX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及出纳职务。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受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会计财务进行清理,于2011年8月8日出具了[临方诚审字(2011)第X号]报告书,载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止,贵公司货币资金余额为128877.82元,其中现金125458.86元,银行存款3418.96元。被告乔XX于2011年8月1日辞去在原告XXXX公司处的任职。被告乔XX仅返还给原告XXXX公司现金11360元。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乔XX返还占有现金,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XXXX公司在6、7月份账目、资金有争议,临澧方诚泰隆联合会计事务所受原告XXXX公司委托对该公司财务进行清理,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临方诚审字(2012)第X号]报告书,载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贵公司货币资金余额为109826.76元,其中现金109005.68元,银行存款821.08元。被告在离职时,仅只向原告XXXX公司上交现金11360元,被告仍占有原告XXXX公司现金97645.68元(109005.68元-1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XX在原告XXXX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和出纳期间,负有保管公司现金和管理账目的职责。被告乔XX在离职时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现金,造成原告损失97645.68元,被告乔XX应当将其占有的现金全某返还给原告XXXX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64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97645.68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为1495元,由原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承担495元,被告乔XX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