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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祝某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2年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贾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经常争吵打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祝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贾XX常住人口登记卡、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拟证明贾XX、贾某、祝某3人的身份情况;

3、临澧县X乡民政办和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祝某和贾XX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贾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祝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祝某与被告贾XX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中旬,原、被告在临澧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同在外地务工。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从外地回到临澧工作,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贾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贾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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