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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领取被告的x元工资应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阳,现年7岁。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共同财产有播种机一台,花生摘果机一台。共同债权7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04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后分居6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以准许。小孩已过哺乳期,且一直跟随男方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称原告领取了其x元工资,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阳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2(4454×30%×11)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7000元由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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