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村委会x队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区x巷x号。
被告:陈某丁,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区x巷x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黄某、陈某丁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3月12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元和50000元,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4月28日,被告黄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合浦县金世纪广场支行还了40000元,但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75000元及25875元利息。
原告对其陈某丁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居住地;
证据三:《借据》两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其借款65000元;2009年3月12日两被告又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为3个月;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4月28日已还款40000元。
被告黄某不提出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其与陈某丁向原告两次借款115000元及已归还4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现其同意归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丁不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黄某、陈某丁向立据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吴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某陈某丁”;2009年3月12日被告黄某、陈某丁又立据向原告吴某50000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吴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某陈某丁”。2011年4月28日,被告黄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合浦县金世纪广场支行归还了40000元给原告,但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陈某丁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据均未载明利息,被告黄某在诉讼中也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利息258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65000元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50000元借款,因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原告只能对其中10000元主张利息,利息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陈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余额75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某、陈某丁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
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库
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苏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