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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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蒙某醉酒驾驶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区新塘方向行驶,梁友华驾驶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到X388线0KM+400M处时,被告人蒙某驾车在会车过程中靠左行驶,碰撞到正常行驶的梁友华,造成梁友华当场死亡,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蒙某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蒙某醉酒驾驶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区新塘方向行驶,梁友华驾驶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到X388线0KM+400M处时,被告人蒙某驾车在会车过程中靠左行驶,碰撞到正常行驶的梁友华,造成梁友华当场死亡,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梁友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逃逸。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蒙某向被害人梁友华家属赔偿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梁友华家属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2010年6月6日凌晨3到4点钟左右,其吃完宵夜后从南江开车往新塘方向回家。在307地质队加油站往新塘方向30-40米处,当时是凌晨,没有路灯照明,其喝点酒,眼有点花,其开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开车的男子当场死亡,其也受重伤。后来其伤好后其就到广东省深圳市躲避,于2011年10月15日来投案自首。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早上6点半,邻居告诉其在白石岭路段(307地质队往新塘方向)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很像是梁友华的。后来其叔叔打电话告诉其,那起事故是梁友华发生的,梁友华开的是桂x二轮摩托车出去的。

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338线0KM+400M处及交通事故现某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蒙某、被害人梁友华均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蒙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蒙某,车号牌号码为桂x;被害人梁友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梁友华,车号牌号码为桂R-x。

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友华符合运动中物体相撞后梁友华从运动中物体抛落地面后至颅脑损伤、额某、鼻骨、上颌骨、下颌骨凹陷性某放性某折死亡。

8、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据x-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醉酒驾车:80ml/100ml);送检的被害人梁友华血液未检出酒精。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的桂x及桂x二辆二轮摩托车转向、制某、灯光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某患。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梁友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11、交通事故伤员认定反馈卡证实,被告人蒙某因伤于2010年6月6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将本案立案侦查后逃逸,并于2011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备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14、协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蒙某家属向被害人梁友华家属赔偿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梁友华家属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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