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至2007年6月28日前,杜某、蒋某先后在仙桃市X镇合伙办企业。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合伙不能继续,经双方协商一致,蒋某自愿退某合伙,杜某同意将蒋某的投资款转为21万元欠款,并于同日立下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合伙开办的洪湖市汉明包装材料厂债权债务均由杜某享有和承担,与蒋某无关。此后,蒋某向杜某催讨,杜某偿还了5万元,尚欠16万元。2008年3月5日,杜某洲向蒋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分期偿还,如不按时偿还,加收利息50%。此后,杜某分期向蒋某偿还欠款89000元,余款71000元未偿还。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偿还欠款7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蒋某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请。
原审认为,蒋某、杜某散伙后签订的合同(欠条、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既违反双方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蒋某要求杜某偿还欠款7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某自愿放弃要求杜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杜某认为实际欠蒋某51000元,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既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某欠款7100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杜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查清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亏损情况,即未查清合伙债权债务形成原因,直接根据欠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定性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却未适用《合伙企业法》,更没有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入伙、退某、合伙清算进行审理和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与蒋某合伙经营企业,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杜某向蒋某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蒋某要求退某经营时,经协商,杜某同意,并向蒋某出具欠条,此时,二人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原先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杜某向蒋某偿还欠款的关系。原审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确定本案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杜某认为原审应查明合伙人、合伙投资情况、合伙亏损分担等事实,不能直接依欠条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杜某向蒋某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系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杜某未依还款计划履行应尽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上诉认为欠款数额应为51000元而非71000元,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代理审判员张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