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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武汉市Zx房集团有限责任公某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Zx房集团有限责任公某

上诉人李某因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武汉市Zx房集团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Zx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元月14日,李某与Zx房集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X-X-X-X号(建筑面积81.6平方米)交由Zx房集团拆迁,李某同意Zx房集团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共计156067.2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了Zx房集团,从Zx房集团处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156067.20元,并搬离了该房屋。2011年2月李某进行房地产档案查询时得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李某,且该房屋没有被拆除。

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相关行政部门与Zx房集团共同召开了关于处理A局职工宿舍居民安置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Zx房集团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A局职工宿舍居民进行拆迁安置,对被拆迁居民安置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处理,原有六层楼不拆除,由Zx房集团另行处理。2002年12月Zx房集团为妥善解决汉华花园建成后的遗留问题,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对中山大道198-1、198-X号房屋内的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总户数为26户,对被拆迁户采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某资产评估公某的评估报告对被拆迁户的房屋计算货币安置补偿价格,并将该拆迁安置方案对中山大道198-1、198-X号住户进行了公某。2002年12月2日Zx房集团向某行政部门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同年12月6日该行政部门同意被告实行货币安置,并于同年12月9日向Zx房集团颁发了武规拆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为Zx口区中山大道198-1、198-X号,拆迁期限从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月10日止。2003年1月3日该行政部门向Zx房集团颁发武拆许延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该项目的拆迁期限延至2003年1月31日止。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山大道198-1、198-X号房屋(A局宿舍)中只有19名住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另有7户至今未签协议。

2011年9月28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Zx房集团解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由Zx房集团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Zx房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Zx房集团辩称,Zx房集团是为了改善李某等人的居住环境,解决房屋采光问题与李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Zx房集团为妥善解决汉华花园建成后的遗留问题,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制订了中山大道198-1、198-X号拆迁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了公某,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对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X-X-X-X号(建筑面积81.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某亦已依协议领取了货币拆迁补偿款,并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李某认为该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要求解除拆迁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盲目采信被上诉人Zx房集团提供的证据“A局宿舍住户明细表;会议纪要”,未表述该房现由被上诉人Zx房集团占有、支配及居住使用情况,遗漏拆迁许可证是否应当注销以及是否已经被注销的事实,导致事实不清,认定错误;2、本案并非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上诉人李某至今仍然是该房屋合法所有人,上诉人李某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属于物权主张,因此原审案件定性、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Zx房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购置房屋;证据二、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证明其转让住房多付6,755元交易税;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购房向亲戚借购房款,多付利息;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承租房屋增加生活费用。Zx房集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上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四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Zx房集团开发的楼盘汉华花园建成后,对上诉人李某居住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害,为解决此问题,市X区两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被上诉人Zx房集团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上诉人李某居住的该栋住宅楼进行拆迁,采取货币安置,因此栋住宅楼有七户住户不愿搬迁,又决定原有的住宅楼不拆除,由被上诉人Zx房集团另行处理。被上诉人Zx房集团对拆迁方案进行公某,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李某领取了货币还建款,从诉争房屋搬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Zx房集团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李某请求解除拆迁协议,返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证没有注销或变更,给上诉人李某买卖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李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劲军

审判员黄更

代理审判员张文霞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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