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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与被告武汉华中大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东方融汇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武汉华中大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武汉市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武汉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湖北东方融汇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美术研究所)与被告武汉华中大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武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武汉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湖北东方融汇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融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新世界物业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东方融汇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术研究所诉称,原告和被告均为本市X街电力用户,原告于2007年10月迁入洪山区X街。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原告用电电费款由被告武汉新世界物业管理公司先向供电企业垫付缴纳再向原告收取电费款。但因被告武汉新世界物业管理公司以为原告代缴电费水费系提供了物业服务行为为借口,欲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此原告表示反对。双方经协商,被告新世界物业管理公司不再为原告代缴电费。而由原告做为用电人与供电人武汉供电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用电地址或受电点为洪山区X村,即原告和前述被告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该受电点的总用电量及总用电费由供电企业向原告抄送及收取。亦即原告为前述被告垫付电费款。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告为前述被告垫付电费共计人民币29789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电费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电费款297898.80元及的利息1786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编号:(略))。证明1、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告按供电合同之约定向供电企业缴纳洪山区X村之受电点所使用电力的电费;2、某村之受电点的实际用电人包括了原告及某村某公馆内的前述四被告;

证据二:某供电公司托收联网划拨电费结算协议书(客户编号为(略))。证明洪山某村受电点所使用电力的电费款采取银行托收划拨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证据三:客户电量电费清单(客户编号(略))。证明1、原告作为供电合同的用电方,依合同约定应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445122元;2、四被告使用的电量应缴纳的电费为297898.80元;

证据四: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某电力公司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为本案四被告垫付电费款共计人民币297898.80元;

证据五: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电量电费详表。证明1、原告及被告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各自使用的电量在各电表上的反映数量;2、被告应缴纳的电费数额;

证据六:武汉市服务业发票。证明至2008年4月底,原告专用分电表电量计数为265;

证据七:通知。证明至2011年5月原告不再为被告代缴电费,由被告自行缴纳电费;

证据八:电量数额记录。证明原告分电表记录了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的用电数量;

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份起至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客户编号:(略)),用电受电点总表号为037924的电表系非居民照明用电,即按综合店家0.948元/度的标准执行。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我们和物业签订的合同,我们的电费水费已经向物业交清了,所以不存在差欠原告的费用。

被告大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新世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电费已经全某交清。

被告计算机公司辩称:我们是与新世界物业签订的合同,我们的电费水费都是交给了新世界物业。

被告计算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新世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电费已经全某交清。

被告新世界物业辩称:我们没有不当得利,虽然是原告代缴的电费,但原告到我们的服务范围内装修、办公,是我们的业主,而且原告一直在接受被告的物业公司的管理。原告应该交物业费。原告交的电费应该是物业费,其他几家交给了我们,原告差我们的531610.60元,扣除交的,剩下的应该向我们支付。

被告新世界物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新世界物业发出的公函及新世界物业配电设施的物业费单据8张单据7890元、销售单。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服务关系,新世界物业为电力设备维护支付的费用;

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证明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物业费每平方3.5元;

证据三、缴纳物业管理费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所欠的费用。

被告东方融汇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和新世界物业签订了合同,并已经缴纳了全某费用。

被告东方融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新世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已向被告新世界物业缴纳了电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新世界物业、东方融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就要进行核实;对证据五、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原告及被告新世界物业对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东方融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新世界物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收条与本案无关,发票也没有,公章也没有,销售单有涂改痕迹,与本案也无关;证据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我们没有收到催款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东方融汇认为被告新世界物业提交的证据与自己公司无关。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东方融汇对其相互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单方制作,但根据被告新世界物业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从2008年5月的电表显示的起码265开始,到2011年4月18日止码02243,原告用电量为2243-265×(80)=158240度,而该数字与证据五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其单方对用电量的记载,内容过于凌乱,无法显示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虽提出需要核实,但一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新世界物业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其与原告间物业管理关系的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新世界物业已经就物业管理纠纷对美术研究所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被告新世界物业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为某街的电力用户。2008年3月,原告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受电点为洪山区X村,该受电点的总用电量及总用电费由供电企业向原告抄送及收取,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该受电点装有二块总表,其中号码为037924的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界物业的供用电表,号码为169139的电表为被告的专用表。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间,共计为上述二块电表向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缴纳电费445122元。其中号码为037924的电表是按综合电价0.948元/度向供电公司缴纳,原告在此期间的用电量为158240度,应承担电费为150011.52元。被告新世界物业应承担电费为295110.48元。原告向被告新世界物业索要垫付的电费时,被告新世界物业认为自己为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原告未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拒绝缴纳,导致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东方融汇系租用武汉市X村某公馆办公,作为业主向物业管理方被告新世界物业缴纳了全某物业费及电费(电价1.2元/度),原告为被告新世界物业垫付的电费中包含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东方融汇所使用的电量。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高压供用电合同》,作为合同上的用电人向供电公司支付了全某电费,被告新世界物业作为其中实际用电人之一,应按照其实际使用的电量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现被告新世界物业以原告拖欠其物业管理费为由拒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011年4月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大禹公司、计算机公司、东方融汇均已向被告新世界物业支付了相应的电费,并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人民币295110.48元;

二、被告武汉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295110.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2011年4月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武汉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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