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董某乙将原告的木工平板机借走使用,当年12月份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台木工平板机并按每天10元赔偿原告18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5400元。
被告董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卧龙区X乡X组村民,2008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的一台木工平板机(价值500元)借走使用,同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原告对其负有债务未清偿为由拒绝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胡德伟、董某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木工平板机一台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建立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故原告提出归还请求后,被告即应依法归还,被告借故不予归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借用合同系单务、无偿合同,且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5400元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木工平板机一台(价值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