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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郑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郑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秋源和代理审判员农锡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林担任记录。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1993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陈某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当时峦城镇基金会月息24‰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近年,原告身患重病,便多次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4‰从1993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1、峦城镇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户口簿;3、横县公安局峦城派出所对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4、横县人民检察院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5、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丁辩称,1993年11月份,陈某丁与郑某同在峦城中学足球场订做两艘120吨的铁船(南地X号船属陈某丁订造,南地X号船属郑某订造),因当时郑某资金不足,其便叫陈某丁与他一起去向原告庞某借款32000元,并要求陈某丁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陈某丁缺乏法律知识,便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来郑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南地X号铁船的制造,因此,陈某丁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是本案从被告郑某向原告庞某借款至今差不多已有20年,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陈某丁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庞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峦城镇基金会月利率24‰计付利息,但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郑某于1997年还过10000元给原告,但对是还本金或是利息没有明确。此后,两被告没再还过款给原告。近年来,原告虽经多次向郑某催追借款,但都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郑某、陈某丁产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庞某依约履行现金交付义务,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成立。被告陈某丁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用人,不应偿还借款,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以采信。对诉讼时效是否超期的问题,由于借款人之一的郑某在横县公安局峦城派出所于2010年11月9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愿意并会承担本案的借款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对被告郑某于1997年偿还原告庞某的1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或是利息,因此原则上应为偿还利息。关于本案利息的计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计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从199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扣除被告郑某于1997年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陈某丁应当清偿尚欠原告庞某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从1993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扣除被告郑某于1997年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某、陈某丁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业

代理审判员叶秋源

代理审判员农锡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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