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周某涛,男。
法定监护人周某全(系周某涛之父)。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恭启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韦某,女。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恭启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韦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涛及其法定监护人周某全某2011年1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涛称,执行查封的位于襄阳市X区X街X商住楼X幢X单元X层左侧商住房一套,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商住房的查封,并提交了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2011)襄中知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义务人韦某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武汉市恭启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开始此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恭启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襄中执字第96-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韦某位于襄阳市X区X街X商住楼X幢X单元X层左侧商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周某涛及其法定监护人周某全某该房屋为周某涛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交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核查,案外人周某涛所提交的襄城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襄樊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内容,与房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登记内容不符。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涛与被执行人韦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2日,被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襄城区人民法院(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定双方所购位于襄城南街X商住楼X套(第X幢六层左室84.05平方米)归案外人周某涛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涛主张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异议,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登记内容虽然不符,但该房屋所有权已由襄城区人民法院(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主张被查封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襄阳市X区X街X商住楼X幢X单元第X层左室商住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李剑波
审判员赵玉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颜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