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汉族,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戊,女,汉族,2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系姚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华,系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己,女,汉族,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50岁。
杨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杨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德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77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杨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杨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陵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武陵阁圆盘路段时,遇被上诉人姚某己骑电动自行车搭乘被上诉人周某丁、姚某戊沿沅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上诉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因避让不发,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丁、姚某戊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已由杨某支付)。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姚某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丁、姚某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周某丁、姚某戊均系非农业户口。4、事发车辆湘x的车主为谢某,该车已在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周某丁和姚某戊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一审判决应赔偿总额基础上少赔1000元,其他各项均按一审判决(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内容履行,其他被上诉人杨某、谢某、姚某己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均表示同意。
二、被上诉人杨某应负担的160元诉讼费及被上诉人杨某、谢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某丁的1758.4元均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谢某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丁。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丁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