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顾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汪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查封被告顾某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号房屋(武房权证经字第(略)号)。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顾某以做工程为由找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承诺同年6月底还款人民币25万元,如不能还款,则将被告顾某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号的私有房屋过户某原告汪某。被告顾某出具欠条后,将该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原告汪某保管。2011年6月底,原告汪某催要欠款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顾某。故原告汪某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顾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承担。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顾某的身份证、户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顾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顾某的欠款金额;
证据三:洪山村委会的证明、被告顾某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如被告顾某不能还款,则以该房屋抵偿相关债务,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被告顾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以及证据二中2010年9月25日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因无借款人签名,无其他证据旁佐,且被告顾某目前下落不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顾某以建设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顾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汪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借款人顾某”。此后,被告顾某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汪某催款无果,遂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汪某以原部分诉讼请求需补充证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顾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向被告顾某出借款项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顾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汪某根据现有证据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被告顾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顾某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原告汪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诉讼保全某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合计人民币1196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汪某已垫付,被告顾某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勤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蔡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