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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

被告朱某戊,男。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女。自2011年以来被告便与一女子有不正常关系,经多次劝教不听。而最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不顾原告的恳求,在原告生病时不送原告去医治,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双方无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划分共同财产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系合法婚姻。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治病时的医药费是被告出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1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戊,现在大坪镇X村小学读书。2012年4月4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遂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平时沟通不够,有过争吵和误会,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感情培养,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特别是被告要改正错误,要对原告及女儿多一份关爱之心、责任之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当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一方如有困难或疾病也应当相互扶助,做到相互关心和爱护,多一份理解某沟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戊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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