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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戊诉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唐某己,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家庭住址:(略)。

原告周某戊诉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蒋顺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某己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欠下他人的债务,每天都有某到家里讨债。2009年11月至今原告带着儿子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一直都没有某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儿子不闻不问,也没给过分文抚养费,一直都是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600元,以后被告有某件随时可以接孩子过去抚养;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所有某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己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离婚的条件,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某原告不得与答辩人离婚。其理由:1、原告与答辩人因工作原因于2003年认识,2004年正式恋爱,2005年结某,经过了两年多的了解,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一直关系不错,很少争吵。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形,分居的两年中,原告与答辩人也过了夫妻生活,而分居也不是感情不和的结某。3、关于欠债的事,因答辩人年轻不懂事,借钱做生意欠了钱,但现在答辩人也努力在外挣钱,还了别人。真正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借了些钱,原告怕还不起。4、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原告的人品很好,即使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也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有某心、有某、有某力去挽救婚姻和感化原告,化解双方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恋爱,2005年11月2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己博(现在濂溪幼儿园读学前班)。小孩出生后由于家庭琐事增多,而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和小孩关心较少,原告对此颇有某言。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借了部分钱,家中时常有某来讨债,以致原告带领儿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2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某告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某,经过一年多后的时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某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某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蒋顺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唐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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