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住XX。
被告孙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邓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吴佑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在道县X镇刘某坝开办道县龙腾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邀原告入股50000元,后由于他人强行破坏迁至蓝山县重新开厂。2009年1月2日,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入股的资金5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年利率为10%,于2009年5月底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孙某系夫妻,2006年9月,被告邓某在道县办化工厂缺少资金,遂邀原告入股,当时原告同意入股50000元,2006年9月7日,原告将入股资金50000元交给被告邓某后,被告邓某于当日写了收某给原告,后由于经营不善,化工厂迁至蓝山县X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股,被告邓某同意退股。2009年1月2日,经被告邓某同意,将原告入股的50000元转为欠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邓某在原来的收某下方注明为“秦某同志入股资金转为现金欠款,并按利息10%(年)计算。2009年5月底之前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与他人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邓某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某、胡林祥、何应茨、蒋德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此借款原来是原告在被告邓某所办化工厂的入股资金,但是经被告邓某同意,该入股资金已转为借款,被告邓某已在原收某下方注明,本院对被告邓某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邓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给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9年1月2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勇
人民陪审员杨春
人民陪审员吴佑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