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连接线建设公司)诉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米业公司)、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双牌县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双牌县XX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特别授权)。

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

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连接线建设公司)诉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米业公司)、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XX连接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周XX,被告XX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连接线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分行的负责人等人找到双牌县人民政府,请求双牌县人民政府借款500万元给XX米业公司,用于化解在零陵区农发行的不良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8月25日,原零陵区农发行的负责同志会同XX米业公司总经理冯XX来双牌,向双牌县政府提出借款要求。双牌县政府指示由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具体事宜,尔后,又转由XX连接线建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2010年8月25日的当天,XX连接线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0元汇入XX米业公司账户,XX米业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米业公司催收借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5,277元。

被告XX米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属实。借款没有及时还清的原因,原告所借给我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及时还给了零陵农发行。2010年9月底,我公司到农发行申请拿回抵押物,农发行一直拖延不给,导致我公司无法重新申请贷款,也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还款给原告。

被告冯XX辩称,起诉状上写的是事实,但这笔借款(5,000,000元)是公司借款,冯XX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我个人没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据。

2、电汇凭证单一份,证实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XX米业公司账户。

3、被告XX米业公司出具的借到原告500万元的借款借据。

4、借款利息表一张,利息375,277元。

被告对原告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质证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应该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认可借款属实,对借款的具体利息计算未提出不当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分行的负责人等人找到双牌县人民政府,请求双牌县人民政府借款500万元给XX米业公司,用于偿还农发行的贷款,以利化解在零陵区农发行的不良贷款,借期一个月。2010年8月25日,零陵区农发行的负责人会同XX米业公司总经理冯XX去双牌,向双牌县人民政府提出借款要求。双牌县人民政府为了本县的工作出发,并考虑以后资金的长期灵活的运转,以及本县的利益,因此,指示由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具体事宜,尔后,又转由XX连接线建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2010年8月25日的当天,XX连接线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汇入XX米业公司账户,XX米业公司出具了借条。XX米业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将此借款归还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零陵区支行,用于化解不良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米业公司催收借款,被告XX米业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米业公司和冯XX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75,277元。原告为顺利审理本案和以后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冻结了被告XX米业公司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XX米业公司为偿还零陵区农发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进某、转账支票存根等予以证实,被告XX米业公司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认可借款的数额,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米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虽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但逾期付款的或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XX米业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一个月,但一个月后并未偿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数据将借期内的一个月也计算了利息不当。原告起诉被告冯XX,要其与XX米业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亦不成立。被告冯XX向原告借款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其借款和出具的借条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冯XX本人无关,且该借款已偿还银行贷款,并非冯XX个人据为已有,因此,被告冯XX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XX米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某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72,943.78元。

三、驳回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冯XX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26元,由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26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由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某共计54,426元,已由原告双牌县XX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永州市XX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45,000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