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2-X号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朝阳办事处潇湘西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农业局。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唐XX与被告伍XX、第三人杨XX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X以本案已与被告伍XX全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XX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4,960元,减半收取17,480元,由原告唐某生负担。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