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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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常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4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均已判)乘坐由常某租来的“现代”牌轿车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421井场对照井工孙某、李某夫妇用匕首等凶器威胁,采取暴力手某抢得现金4904元及三部手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部手某价值人民币共计750元整。

200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高某(在逃)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试油队5234井,采取暴力胁迫手某,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670元及一部波导手某,致使被害人卓某被打伤住院治疗。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某价值人民币120元整。

2008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高某在抢完西区采油厂试油队5234井,后返回旦八途中行至志丹县X村卢某所开的门市部,常某、高某负责照人,其余四人以买东西为由进到门市里,采取暴力胁迫手某,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1900元及两部手某、香某、啤酒、饮某等副食品。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某、手某、饮某等副食品价值人民币1551元整。

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三大队338井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某,劫取照井工人曹某伯爵629手某一部及20元现金。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某价值人民币700元整。

2008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侯某来到志丹县X村窦某家,由常某在该村X路边照人,侯某在窦某家院子照人,其余人员进到窦某家里实施抢劫,并以暴力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100元,并将其家中座机电话砸坏后逃离现场。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话价值人民币80元整。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均已判)乘坐由常某租来的“现代”牌轿车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421井场对照井工孙某、李某夫妇用匕首等凶器威胁,采取暴力手某抢得现金4904元及三部手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部手某价值人民币共计75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报案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2日凌晨5时孙某在义正乡X区采油厂421井场被抢现金4000余元、手某三部,要求立案查处。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月7日侦查人员在杜某某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421井场进行指认并对作案现场拍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部手某价值人民币750元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八张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义正乡X区采油厂421井场以及被抢劫后的现场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5、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他系西区采油厂工人。今天(2008年10月22日)早上5点左右,有人敲门说是西区查夜的,他打开门后进来几个后生对他实施暴力并用匕首等凶器威胁要钱,后抢走现金4000余元及三部手某。人走之后,他报了案。

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今天早上(2008年10月22日)5点左右,有人敲门说是西区查夜的,她丈夫打开门后进来几个后生对她丈夫实施暴力并用匕首等凶器威胁要钱,后抢走现金4000余元及三部手某。

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旦八街给常某说去哪弄点钱花,他们村上一个照井的经常某油了,肯定很有钱,咱们上去抢这个照井的钱,常某就同意了。到了晚上两三点,常某叫的杜某(杜某某)、屈某、雷某,屈某、雷某在门市上买了四双手某、四个口罩、三根木棍、一把刀子,放在车上,直接到刘某丁子的一个井场,他在井场活动房拐角处等着,杜某、屈某、雷某去敲照井工门,接着他听见里面吵嚷着,他就在门外面的土里挖钱,到车上后他就将钱给了常某,共4000元现金,雷某、屈某给了常某两部手某。另证实:常某驾驶的车是其在慧阳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现代牌轿车。

8、同案犯屈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常某、冯某提出去抢一个照井老汉。当晚他、常某、杜某、雷某、常某乘坐由常某租来的"别克"牌轿车到义正乡一井场,常某在车里等着,他们四人均蒙面,并手某砍刀、匕首、木棍,进到房内对照井工夫妇采取暴力胁迫手某,抢得现金4000多元及两部手某。

9、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他、雷某、常某、冯某、屈某乘坐由常某租来的"现代"牌轿车到义正乡一井场,常某在车里等着,他们四人对照井的一对夫妇采取暴力胁迫手某,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4000余元及三部手某。

10、同案犯常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雷某、杜某某、冯某、屈某乘坐由他租来的"现代"牌轿车到义正乡一井场,他在车里等着,其余四人去抢。十几分钟后回来,抢得现金4000余元及三部手某。

11、同案犯雷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他、常某、杜某某、冯某、屈某乘坐由常某租来的"现代"牌轿车到义正乡X区采油厂一井场,常某在车上等,他们几个对照井的一对夫妇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威胁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000余元及两部手某。

200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高某(在逃)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试油队5234井,采取暴力胁迫手某,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670元及一部波导手某,致使被害人卓某被打伤住院治疗。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某价值人民币12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8日凌晨,西区采油厂试油大队报称:“三区队5243井场照井工人卓某被几人蒙面持刀抢劫现金600余元,手某一部,被打伤住院。”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24日侦查人员带领雷某对作案现场5243井场进行指认并对作案现场拍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某价值为人民币120元整。

4、现场勘验记录及五张照片证实,被抢现场位于志丹县X区采油厂5243井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5、被害人卓某陈述证实,今天(2008年10月28日)凌晨许有几个人持刀对他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现金670元及一部手某。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今天(2008年10月28日)凌晨有一辆无牌照黑色普桑从检查站过去,大约过来四十多分钟,又过来一辆无牌照黑色普桑,车里的人不认识。

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常某、屈某、杜某、雷某到张窑子村的一个井场抢了些现金和一部手某,具体情况现在想不起了。

8、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他、雷某、常某、冯某、屈某、高某来到由常某他们预先预谋好的义正乡试油队5234井场,以暴力方式抢得现金陆柒佰元及一部手某。

9、同案犯常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与上次相隔一个星期,他、雷某、杜某某、冯某、屈某、高某在义正乡张窑子一井场,他和高某在车里等着,他们四人去抢。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回来,抢得现金陆柒佰元及一部手某。

10、同案犯雷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他、常某、杜某某、冯某、屈某、高某到义正乡山上的一个井场,当时常某和高某在路边的车里等着,他们四人对照井工人以持刀威胁以及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陆柒佰元及一部手某。

2008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高某在抢完西区采油厂试油队5234井,后返回旦八途中行至志丹县X村卢某所开的门市部,常某、高某负责照人,其余四人以买东西为由进到门市里,采取暴力胁迫手某,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1900元及两部手某、香某、啤酒、饮某等副食品。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某、手某、饮某等副食品价值人民币1551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卢某报称:“他位于志丹县X村的门市部被五个蒙面持刀者抢劫现金1000余元,香某、饮某、烟酒若干,要求查处。”

2、活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在被抢时经殴打后的受伤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24日侦查人员在雷某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卢某门市部进行指认并对作案现场拍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某、手某、饮某等副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1元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系卢某门市部及门市部方位和经抢劫后的现场情况。直接在铁制货架第某层提取"铁汉子"菜刀一把。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6、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今天(2008年10月28日)凌晨,他门市部来了几个人持刀对他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现金1900元、两部手某、香某、啤酒、饮某等副食品。

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今天(2008年10月28日)凌晨,她家门市部来了几个人持刀对她们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现金1900百元、两部手某、香某、啤酒、饮某等副食品。

8、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在井场抢完人后,路X村崾岘时,常某将车停下来和高某照人,他和杜某、雷某、屈某四人到门市部上敲门买东西,门市部的人将门打开后,他们四人抢了现金、烟、啤酒、手某、饮某、方便面、矿泉水,完了他们就将东西拉到旦八街常某的家里了。

9、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在抢义正山上井场的同一个晚上,他们几个又来到义正乡X村一门市部,常某和高某在车里负责照人,他们四人以买东西为由去抢。同样以暴力方式抢得现金1000余元、两部手某及香某、饮某等副食品。

10、同案犯常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在抢义正山上井场的同一个晚上,他们又来到了张窑子村的一个门市部,他和高某在车里等着,其余四人去抢。一会儿后他们回来,抢得一些零钱(具体钱数他不清楚)、香某、饮某等副食品。

11、同案犯雷某供述证实,在抢义正山上井场的同一个晚上,他、常某、杜某某、冯某、屈某、高某到义正乡X村的一个门市部,当时常某和高某在路边的车上等着,他们四人以买东西为由,对门市部的人以持刀威胁以及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两部手某、香某、啤酒、饮某等副食品。

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三大队338井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某,劫取照井工人曹某伯爵629手某一部及20元现金。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某价值人民币7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30分,义正乡X区采油厂338井场一采油工人被五名蒙面持刀男子抢走手某一部,现金20余元,要求查处。

2、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提取曹某被抢手某购买发票一张。发票证实伯爵629手某于2008年7月15日购买,单价1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24日侦查人员在雷某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义正乡X区采油厂338井进行指认并对作案现场拍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伯爵手某价值人民币700元整。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四张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西区采油厂338井,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方位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今天(2008年10月31日)凌晨,他所在的井场来了几个人持刀对他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现金20元、一部手某。

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常某、杜某、屈某、雷某乘坐常某租来的现代轿车到义正乡脑畔山的一个井场,将门敲开进到房子里,他和屈某、雷某、杜某进到房子里,抢了照井的20元钱和一部手某,后他们返回旦八了。

8、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他、雷某、常某、冯某、屈某来到义正山上一井场,常某在车里等着,他们四人去抢,抢得现金20.5元及一部手某。

9、同案犯常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是在上一次抢劫的三天后,他、雷某、杜某某、冯某、屈某来到义正山上一井场,他在车里等着,他们四人去抢。十几分钟后他们回来说什么也没弄到。

10、同案犯雷某供述证实,2008年10底,他、常某、杜某某、冯某、屈某来到义正山上的一个井场,常某在车上等,他们几个对照井工以持刀威胁以及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元、一部手某。

2008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某、屈某、常某、雷某、侯某来到志丹县X村窦某家,由常某在该村X路边照人,侯某在窦某家院子照人,其余人员进到窦某家里实施抢劫,并以暴力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得现金100元,并将其家中座机电话砸坏后逃离现场。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话价值人民币8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8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志丹县X村窦某家被四个蒙面持刀男子抢走现金100元,要求查处。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24日侦查人员在雷某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义正乡X村窦某家进行指认并对作案现场拍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0元整。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窦某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直接提取"小康通"电话机一部。

5、被害人窦某陈述证实,今天(2008年11月5日)凌晨,他家来了几个人持刀对他们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现金100元。

6、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5日凌晨,她家来了几个人持刀对她们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现金100元。

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5日凌晨,他跟常某、雷某、杜某某、侯某、屈某来到义正乡X村一户人家,由常某在车内照人,侯某在院子照人,其他人进入房内抢了1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

8、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上次的四五天后他、雷某、常某、冯某、屈某、侯某在义正乡X村一家户,常某把车停在村口,在车上等着,侯某在院子里照人,他们进到家里去抢,抢得现金100元。

9、同案犯常某供述证实,第某次是上次的四五天后,他、雷某、杜某某、冯某、屈某、侯某在义正乡X村一家户,他在车里等着,其他人去抢,十几分钟后他们回来,抢得现金100元。

10、同案犯雷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他、常某、杜某某、冯某、屈某、侯某到义正山上的一户人家,常某在停在村口的车上等着,侯某在院子里照人,他们几个进到家里以持刀威胁以及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

11、同案犯侯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他、雷某、常某、杜某某、冯某、屈某到义正山上的一家户,常某把车停在村口,在车上等着,他在院子里照人,其他几人以持刀威胁以及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刑事责任年龄。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2月4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中宁县X镇天元锰业公司第某期施工现场一打井工地将冯某抓获。

3、常某租车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证实,常某租用车辆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1)2009年7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某、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处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雷某犯抢劫、盗某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处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2009年11月25日,延安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盗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某,抢劫作案五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丁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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