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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因吸毒于2009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31日被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2年2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在其位于忠县X镇X路X号的住房楼下公路边,将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海波,获得1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丁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此期间,刘某丁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刘某丁之前的劣迹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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