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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帕萨特小轿车,欲从本市X区X号门驶出时,因车辆无出入证件,被该厂区保安部经理罗某及协警拦下处理。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罗某为阻止该车离开,抓住该车左侧前后门立柱部位,被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拖行30余米后摔倒受伤。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当日,被告人王某向某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及涉案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罗某的同事向某的报案;证人李某、李某、明某、向某、潘某、涂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某事实与证据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中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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