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熊某某、被害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建议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武汉工程大学饭堂内工作时,因琐事与来食堂进餐的学生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李某丁陪同被告人华某在该校正门旁的“博康诊所”内看伤时,再次与被害人张某在诊所内相遇,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继而对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的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8月25日、9月14日,被告人华某、李某丁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各项费用),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周某戊、李某己、熊某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朱某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