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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

被告袁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姚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宇、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桂攀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外出上海务工后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XX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居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XX。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被告外出上海打工期间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愈10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嫁妆有架子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柜子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张,大、小板凳各四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被告父母的证明一份、中岭村委证明一份、证人姚XX、姚XX、姚XX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1年起,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愈10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系姚君红、姚兴龙的亲生父母,均对小孩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袁XX下落不明,故小孩姚XX、姚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婚生女姚XX、婚生子姚XX由原告姚XX抚养。

三、被告袁XX的嫁妆(以庭审查明为准)归被告袁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范敏

代理审判员周某宇

人民陪审员彭善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桂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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