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肖勇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在常宁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1月28日,被告小孩结婚,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总借条。其后,被告还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某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债务缠身,没有办法偿还借款,如何处理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罗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交多年。2009年3月3日,被告以在常宁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1月28日,又以被告小孩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时都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总借条。其后,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承包工程和小孩结婚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某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某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勇为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珍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