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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某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吴登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丁以运输获取报酬为目的,受他人指使吞服用白色安全某包装的毒品,于次日21时30分在云南省景洪市客运站搭乘客车某往昆明市。同月18日凌晨3时许,周某丁被民警查获。同日,周某丁先后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安全某所装毒品共计61袋净重372.25克。经检测,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0.1%。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海洛因37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周某丁是受他人雇用和指使而运输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丁为了获取报酬,接受他人安排,答应吞服已包装的毒品,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次日上午,周某丁被他人安排到缅甸小勐拉一酒店吞服毒品后,返回云南省景洪市,并于当日21时30分,搭乘从云南省景洪市客运站开往昆明市的云x号客车。同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该车某至云南省玉元高速公路元江县青龙厂段时,周某丁被民警查获。当日,周某丁先后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安全某包装的可疑毒品共计61袋,净重372.25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353克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30.1%。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18日3时20分,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元江县青龙厂附近开展缉毒工作过程中,查获周某丁体内有异物,具有运输毒品嫌疑,遂于当日立案展开调查。2011年11月27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管辖。

2、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8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元高速公路元江县X路段,对一辆车某为云x由景洪开往昆明的客车某查时,发现乘客周某丁体内有异物,遂将其带到警务站调查,在调查期间,周某丁从体内排出可疑毒品61袋。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8日,办案民警将周某丁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61袋(毛重528克)、客车某一张、黑色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和提取。

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61袋可疑毒品进行称重,毛重为528克、净重为372.25克。

5、车某、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周某丁乘坐的云x号客车某2011年11月17日21时30分从景洪客运站出发,开往昆明。周某丁的座位号是X号。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是成年人,户籍所在地。

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侦办周某丁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于2011年11月29日对周某丁体内排出的61块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称重时,随机提取3块,分别编号为X号物、X号物、X号物,称重结果分别为5.37克、6.48克、7.40克。对剩余的58块疑似毒品,经初测发现与1-X号物在颜色、气某、形状等方面一致,遂判断该61块疑似毒品为同一批次物质。故民警将剩余的58块疑似毒品编为X号物进行称重,重量为353克。2011年12月1日,民警将1-X号物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并分别编号为X号检材、X号检材、X号检材、X号检材。根据相关规定,1-X号物的重量未达到100克以上,故只作了定性检测,未作含量鉴定。对X号物作了定性和含量鉴定。

(二)鉴定结论

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送检的1-X号少许白色块状物、X号白色块状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1-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X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30.1%。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肖XX(云x号客车某驶员)的证言证实:他是驾驶长途大客车某驾驶员,车某号为云x,从景洪开往昆明。他在景洪发车某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21时30分。在他车某被查获男子的座位号是X号,是在景洪中心客运站上的车。被查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凌晨3点多钟,在玉溪市云贵高速公路青龙场毒品检查点查获的。那个男子衣服和裤子都是黑色的,其他情况不清楚。警察上车某讲了若携带违禁品或者毒品的要如实申报,但那个男的没有申报,是通过X光机器检查后,才抓获的。

2、黄XX(周某丁的女友)的证言证实:她不吸毒,和周某丁是朋友关系,现在同居在一起。周某丁在景洪市打工,打电话叫她下去玩,她于2011年11月16日坐客车某的景洪,17日晚21时,周某丁送她回昆明。她不知道为什么周某丁被带到了警务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为了获取报酬,接受他人安排,吞服已包装的海洛因,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周某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372.25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周某丁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丁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周某丁为了获取报酬而自愿运输毒品,并将毒品藏于体内进行运输,整个运输过程中单独进行,起到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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