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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张某丁,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上商务外环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11时10分,原告张某丙驾驶自己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牌号的轻型货车,行至新郑市X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当场死亡,经新郑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现金170000元。原告赔偿后,依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

3、行车证一份(复印件);

证据1、2、3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4、谅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5、被害人死亡证明材料一组;

6、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处理书及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共计170000元。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没有驾驶资格所致,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不应进行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某丙就自己所有的豫x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被告要求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保险费合计为1295元,代收车船税168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1年10月28日11时10分,张某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郑市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徐村处时,与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某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张某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丙一次性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170000元;张某丙的车损自己承担。2011年11月9日,张某丙将赔偿款170000元支付给徐某家属。后原告持保险单及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且保险事故所致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而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本身并未否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对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且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特指赔偿对象为受害人还是被保险人。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丙保险金十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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