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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及金钱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虽偶有吵架、打架,但在夫妻关系中属正常,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但我保证在今后改正我的不足之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同居生活,198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董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董某X。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代中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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