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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葫芦岛市X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系被害人X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系被害人X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系被害人X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系被害人XXX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葫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X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葫芦岛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万元,2011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崔X驾驶该车沿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龙程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X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XXX死亡,乘车人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亮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另查明,受害人XXX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6631.49元;受害人XXX尚在治疗中,经济损失暂不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部分根据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119162.9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崔X的用人单位即葫芦岛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某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理赔责任。对于XXX的经济损失因其治疗尚未终结,待其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119162.9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葫芦岛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317468.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的第三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服判,原判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崔X及其父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原审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崔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万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崔X的刑事责任,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孟宪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佩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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