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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黄某戊、黄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品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健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经被告黄某己介绍,原告从内蒙古拉了一车瓜子到广西南宁销售给被告黄某戊,货款总计280000元,当时由于被告黄某戊资金周某困难,被告黄某戊只支付货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拖欠的货款160000元,由被告黄某己作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黄某戊向其催款,但被告黄某戊以各种理由拒付到期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某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160000元,被告黄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及被告黄某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经被告黄某己介绍,原告高某在广西南宁市销售给被告黄某戊货款总计280000元的瓜子,当时由于被告黄某戊资金周某困难,被告黄某戊只支付货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拖欠的货款160000元,由被告黄某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某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160000元,被告黄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戊向原告高某购买瓜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黄某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戊支付所拖欠的16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己是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对被告黄某戊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戊支付给原告高某货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黄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品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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