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8月11日22时56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驶往平山区南地方向,行至峪明路“金殿宝贝KTV”门前路段时,由于关某某驾驶的辽x号威志牌出租车变更车道,导致两车相撞,被告人林某受伤。被告人林某与关某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在林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5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某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