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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3.09.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0九00號議決書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09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0號

被付懲戒人張炳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某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

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炳龍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6月19日

以原職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

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緣有王連生者(另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

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79年12月間,與郭

文儒串通,由郭文儒(另案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出面向蔡清標佯

稱:欲高價購買臺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轉

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臺幣

(下某)6千3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其妻林月娥名義之土地。嗣王連

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郭文儒,致遭

解約,蔡清標因自認為購買該數筆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

乃於89年9月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連生與

郭文儒共同詐欺(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2年9月23日以81年度

易字第106號判決,王連生、郭文儒不服提起上訴,於85年9月1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王連生及郭文儒

各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郭文儒欲脫卸詐欺刑責,於80年11月15日

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指蔡清標於79年12月8日

,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予郭文儒,收取定金4

60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

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81年5月12日以80年度自字第55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郭

文儒於81年5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81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受命法官。81年6月30日被付懲

戒人開庭調查,郭文儒應訊知悉被付懲戒人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

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

長王連生設想辦法。期間被付懲戒人續於81年7月9日上午開庭調查。

王連生以其擔任扶輪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乃允其所

請。由王連生出面連繫被付懲戒人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

餐敘機會,向被付懲戒人提起上情。被付懲戒人明知郭文儒欲求改判

使蔡清標入罪,以圖脫卸其本身之詐欺刑責,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

事訴訟,然依案情資料顯示,蔡清標在法律上實無改判之可能,卻不

知公正廉明,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

生與郭文儒乃議定備妥30萬元。郭文儒於8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攜

帶該筆30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547Y號客房,通

知王連生於當晚8點多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於同日晚上11

時左右,與被付懲戒人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

中,王連生在車上將該筆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在其

審判職務應明鏡高懸,毋枉毋縱,在其權限範圍內,應維持一審所為

蔡清標無罪之判決,卻以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而對於該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擬日後找藉

口濫權枉判蔡清標有罪。但因蔡清標被訴詐欺之該案件,明顯係由郭

文儒濫訴。被付懲戒人續於81年7月21日上、下某、8月4日下某、8

月18日上午、8月27日上午、9月8日下某、9月17日上、下某及9月24

日上午開調查庭,但無法找出絲毫證據可以改判蔡清標有罪。嗣被付

懲戒人於81年10月8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

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嗣另因投資事宜致

手頭拮据,乃於85年8月21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於翌日(即22日

)寄送予當時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被付懲戒人,催促返還30萬元

及自82年10月20日起至85年8月20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共計37萬6千元。被付懲戒人接信後,恐事機敗露將不利於己

,為求息事寧人,委任邱創舜律師依郭文儒催告函所載之37萬6千元

如數返還予郭文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循線

查獲上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歷經更審5次,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付懲戒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行為時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

罪條例論處,而依所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94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3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臺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

有前開判決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4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能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

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炳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情

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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