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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强,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何某丁。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庚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强、被告人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丁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他人结成帮伙进行持械斗殴,造成无辜群众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何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丁系首要分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丁赔偿医疗费30103.42元、误某4879.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56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1800元,合计损失276714.62元。

被告人何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汝城县X镇方的被告人何某丁及同案人欧某某(已判刑)分别因事与汝城县X村方的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刑)发生了矛盾,被告人何某丁及同案人欧某某在一起谈起此事,并一起打电话约好同案人朱某某在汝城县水泥厂打架后,遂打电话纠集同案人何某庚辉、何某庚勇(二人已判刑)等人,并由同案人何某庚辉等人纠集了同案人何某戊、何某庚儒、何某庚、何某己(四人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携带砍刀、铁棍于200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汝城县X村路口与同样携带砍刀、铁棍的津江方的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文、叶某冬(三人已判刑)等人相遇后,双方持砍刀、铁棍进行械斗,致同案人何某庚儒、何某庚平、何某己受伤,津江方的同案人朱某文受伤及同案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津江方的同案人朱某某等人逃走后,被告人何某丁及同案人何某庚辉等人再次纠集同案人何某庚勇、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人欲继续与同案人朱某某等津江方人斗殴,并驾车在汝城县X镇寻找同案人朱某某等人,当晚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丁等人误某为路经土桥镇的湘x号出租车内搭乘着他们要寻找的津江方人,于是由被告人何某丁驾驶吉普车载着同案人何某戊等人从汝城二中门口附近追赶至汝城县X镇大米加工厂路段将出租车撞停,造成出租车损毁及车内人员受伤,后被告人何某丁等人发现出租车内乘坐的人员并非其要寻找的目标,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乘坐在出租车内的被害人范某丙、何某庚娟、何某庚良、傅某四人的伤情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被撞的出租车损毁价值人民币41800元。

案发后,同案人欧胜林、何某庚勇、何某庚、何某己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经济损失35000元、6000元、1500元、1000元,合计385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用去医疗费3069.22元。2004年8月2日被转往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日,用去医疗费26826.30元,出院医嘱全某2个月(60日),定期复查。2004年9月27日,被害人范某丙到汝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4.20元。被害人范某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

再查明,被害人范某丙系汝城县益将国营林场工人,受伤前停薪留职,从事出租车运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卢某、何某辛、何某壬、付某、何某癸、叶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丙、傅某陈述;同案人何某庚辉、何某庚、何某己、朱某某、叶某东、朱某文、何某庚勇、李某、何某庚洪、何某庚鹏、何某戊、何某庚儒、欧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丁将冰毒分装成若干小包,先后在汝城县县城鼎天宾馆X房间、汝城大酒店附近一巷道内将冰毒以200元一小包、3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丁的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小勺、小塑料袋、小型计量器、锡皮纸;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汝城县分公司通话详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丁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他人结成帮伙进行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丁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何某丁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经审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某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某,应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期限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029.72元;2、误某3969.60元(60日×66.16元/日);3、护理费1810元(1人×40日×45.25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91元(3日×12元/日+37日×15元/日);5、残疾赔偿金165657元(16565.70元/年×20年×50%);6、财产损失41800元,合计损失243857.32元。同案人欧某某、何某庚勇、何某庚、何某己已给付某赔偿款38500元应予扣减,被告人何某丁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5357.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205357.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代理审判员何某庚

人民陪审员何某庚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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