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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经安乡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丁认为被害人杨某房屋围墙占了安乡X镇保堤居委会公用通道,要求杨某拆迁围墙,杨某不同意,经居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带人用铁锤砸杨某房屋围墙欲强行拆除,遭到被害人杨某阻止,双方发生揪扭,刘某丁将杨某右手反扭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杨某伤情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丁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及收据,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彭某戊、彭某己、廖某、蒋某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2、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胡大喜

人民陪审员曾庆麒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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