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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广东打工,住湖南省南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村X组。系姚XX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清独任审判,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祖明,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虢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姚XX开始在原告徐X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被告姚XX于2011年8月29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姚XX于2011年8月底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光碟一盘。拟证明被告在举行婚礼时收取茶钱的事实。

3、金银珠宝质量保证单。拟证明原告徐X为被告姚XX购买金手镯、戒某、项链,共花费9322元。

4、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姚x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5、安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姚XX对收水礼12000元、现金5000元、茶钱35000元、金银首饰9322元等事实的当庭认可。

被告姚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双方感情已经完全某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12000元水礼和现金5000元属实,结婚时娘家送的茶钱是2800元,回门时给了原告徐x元。

被告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徐X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姚XX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徐X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姚XX开始在原告徐X家与原告徐X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关系尚可。在举行婚礼后第二天,因原告徐X未主动拿早晨洗漱用具给前来送亲的被告姚XX的家人,双方发生口角,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举行婚礼后第五天左右,被告姚XX在原告徐X及家人劝阻之下,仍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至今。2011年8月29日,被告姚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与原告徐X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无大的矛盾分歧,依法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在原告徐X要求离婚,被告姚XX表示同意。

另结婚时,原告徐X交付给被告姚XX家水礼钱12000元,其他用途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姚XX金银首饰价值9322元。被告姚XX收亲友茶钱3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和睦、融洽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虽无大的矛盾分歧,但双方结婚只有几天就分居生活至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始终没有建立和睦、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与被告姚XX离婚;

二、被告姚XX给付原告徐X现金20000元,黄金戒某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原告徐X退还被告姚XX棉被七床,空调被一床,电火箱一个,以及打包的私人物品一包。以上现金及物品已当庭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扬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雨婷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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