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X村X号。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乡X镇X街X号。
原告梅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被告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8日生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不顾家,常打牌,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质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袁X辩称:我的脾气是大了一点,双方发生过争吵斗殴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袁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梅X与被告袁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元旦节举行婚礼,2010年4月23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8日生一女孩袁紫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袁X性格比较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导致双方分居近2个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以致现在分居生活,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被告改变暴躁的性格,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梅X与被告袁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扬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