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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丁及其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借钱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向原告承诺七日内偿还。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崔某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崔某身份及其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告崔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与原告周某丁丈夫李文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崔某因经济困难经原告周某丁丈夫李文强介绍而向原告周某丁借钱。2007年9月4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3月25日,被告崔某三次分别向原告周某丁借款7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0年8月21日,原告周某丁要求被告崔某将三份借条写成一份借条,于是,被告崔某当日向原告周某丁出具“今借到周某丁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是实”的借条1张。尔后,原告周某丁多次向被告崔某催讨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周某丁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在原告周某丁多次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某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丁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丁要求被告崔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崔某向原告周某丁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丁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凯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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