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在借款后七日内偿还,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1.5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某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崔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与原告李某的女婿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而找到原告借钱。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2011年2月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5000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因被告承诺还款,遂于2011年3月25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自2011年3月25日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时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4日开始计算,故其利息可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崔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捷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