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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1年3月31日在陕西中通快递公司领取其网购的仿制枪时,因其神形慌张,中通快递公司遂报警。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x在西安市X区X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陕x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内查获“x”牌双管猎枪1把及猎枪弹药8发。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x”牌猎枪系以火药动力为发射能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供述及户籍证明、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为满足个人喜好,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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