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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埔金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余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0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洋埔金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埔开发区五山管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先王容,洋埔金通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三亚金通石油发展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何某某,男,44岁,海南澄迈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余某,男,36岁,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5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洋埔金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据以起诉上诉人的《公司、项目、土地转让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个"一假二无"的合同书,是何某某利用原洋埔金通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良琼的突然死亡,认为死无对证而伪造的假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的履行,更无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原告已向三亚市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三亚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于1999年9月23日签订的《公司、项目、土地转让合同书》,从合同的签订地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都是三亚,依民诉法有关规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管辖。双方签订合同的印章,已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真实,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假合同没有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合同实际履行地三亚市城郊法院起诉,三亚市城郊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假合同和无效合同问题,此属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以合同"一假二无"作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陈某杨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学文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官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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